(2017)沪0104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施仁龙、董连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施仁龙,董连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85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赵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慧,女。被告:施仁龙,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被告:董连梅,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与被告施仁龙、董连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仁龙、董连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稠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施仁龙、董连梅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2.判令施仁龙、董连梅支付截止2016年9月27日的借款利息60,781.21元;3.判令施仁龙、董连梅支付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庭审中,稠州银行明确第2项诉请中借款利息还包括罚息、复息;第3项诉请中逾期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基数为180,000元,计算标准按《“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稠州银行与施仁龙、董连梅签订了《“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合同主要约定,稠州银行为施仁龙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具体额度金、期限以终审意见为准且可适时调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稠州银行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授信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未按时足额还款,稠州银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等。后经稠州银行审核,同意给予施仁龙个人授信额度200,000元,额度起始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额度终止日期为2019年8月13日,执行年利率15%。2015年5月5日,施仁龙通过稠州银行的网上银行自助办理网上借款业务,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并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8月5日。借款到期后,施仁龙、董连梅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现稠州银行为保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施仁龙、董连梅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施仁龙与董连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稠州银行与施仁龙签订了一份《“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主要内容为,甲方(额度申请人)为施仁龙,住所(地址)上海、乙方(额度授予人)稠州银行;个人授信额度,个人授信额度是指乙方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货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00元,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五年,具体额度期限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起始日期必须在额度期限内,且终止日期不可以超出额度期限;额度期限自额度项下首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必须在乙方认可的额度期限内且贷款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个人授信额度金额;额度期满后,未使用的额度自动失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还款方式甲方可在允许范围内自主选择、申请;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额度使用前或额度使用过程中,如发现甲方信用状况下降、收入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的,有权变更额度项下贷款支付方式或者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合同同时还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甲方确认本合同住所为稠州银行通知和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地址:1.为方便甲方及时收到乙方通知和人民法院诉讼文书,保证未来可能发生的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甲方明确同意乙方通知和法院诉讼文书按照上述地址发送视为送达;2.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债务履行期间和各个诉讼阶段,以及同期在受理法院审理的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案件;3.在债务履行期间和诉讼期间如果送达地址有变更,甲方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乙方和人民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4.如果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书面告知变更后的地址,使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甲方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甲方通过网上银行办理借款业务时,在自助借款限额内获得的每一笔贷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均以乙方网上银行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及本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等等。诉争合同经稠州银行盖章,施仁龙签名、捺印,董连梅作为共同债务人也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又查明,2014年10月24日,经稠州银行批准,同意向施仁龙发放额度总额为200,000元的借款、额度起始日期自2014年10月24日,额度终止日期为2019年8月13日;自动贷款转存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执行年利率为15%;逾期利率浮动比例为上浮50%;贷款还款方式为任意还本、利随本清。2015年5月5日,稠州银行向施仁龙发放贷款180,000元。因施仁龙仅归还了借款利息98.88元,稠州银行于2015年8月5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9月27日,施仁龙、董连梅拖欠稠州银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合计60,781.21元。因施仁龙、董连梅已离开诉争合同约定的地址及户籍地,无法联系,故引发诉讼。案件审理中,本院向施仁龙、董连梅约定的地址上海浦南XXXX区XXX号,及户籍地址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江苏省洪泽县X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X组X号送达诉讼文书,均遭退回。庭审中,稠州银行向法院陈述,因所有的贷款都是通过网上银行向施仁龙发放的,施仁龙在登陆网上银行时可以查询借款利率的具体标准,且在前一次还款时,施仁龙也按期支付了约定的借款利息。另,施仁龙、董连梅变更送达地址后也并未按诉争合同的约定履行告知义务,其也只能提供施仁龙、董连梅签订合同时确认的地址及户籍地址。以上事实,有《“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自助循环贷款额度信息表》、借款人逾期利息明细、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施仁龙、董连梅通过稠州银行的网上银行办理借款业务,向稠州银行借款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自2015年8月6日贷款到期后,施仁龙、董连梅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稠州银行有权依据《“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施仁龙、董连梅清偿所有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稠州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本院根据施仁龙、董连梅签订诉争合同约定的地址及户籍地址邮寄送达了诉讼材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施仁龙、董连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80,000元;二、施仁龙、董连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2016年9月27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合计60,781.21元;三、施仁龙、董连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息(按各方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付)。案件受理费4,912元,减半收取计2,456元,由施仁龙、董连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