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刘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刘关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176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857525XK。主要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扬,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毅,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关红,男,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刘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扬、顾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关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87652.52元、利息6450.97元、罚息29.04元、复息48.06元(截止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复息等按借款合同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总计494180.59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7925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XXX××室房产[房产证号:苏(2016)苏州市不动产权第70018**号、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相城字第××号]通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495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76个月,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39年1月20日止,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方式进行还款,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相城区XXX××室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已连续三期未能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借款合同义务,严重危及原告贷款资金的安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关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编号为8141010778OO6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结欠利息清单、聘请律师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原告(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与被告刘关红(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编号为8141010778OO6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或抵押人从王名林、黄昌萍处购买相城区XXX××室房产,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金额为495000元;贷款期限从2016年1月20日至2039年1月20日;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利率调整方式为次年对应日调整;借款人来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抵押人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还本或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2016年1月9日,原、被告就苏州市相城区XXX××室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9.5万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放款49.5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的扣款日为15日,首次扣款日为2016年3月15日。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归还了7期款项,之后归还了41.2元后再无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7年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87652.52元、利息6450.97元、罚息29.04元、复息48.06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7925元。被告刘关红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其送达地址为相城区XXX,指定收件人为刘关红。上述《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均载明,送达地址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地址;如上述送达地址有变更,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贷款人;因借款人(或担保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借款人(或担保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借款人(或担保人)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本院依据上述地址向各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信件因地址不详电话停机于2017年3月11日退回。本院认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按约向被告刘关红发放贷款49.5万元,被告刘关红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亦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有合同依据且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准予。对原告要求以被告刘关红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XXX××室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关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487652.52元,并赔付原告至2017年1月3日的利息6450.97元、罚息29.04元、复息48.06元,以及自2017年1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每年1月21日调整)、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均以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刘关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17925元。三、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刘关红名下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XXX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49.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2元,减半计收为4461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581元,由被告刘关红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郭 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诗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