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于某1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717号原告:于某1,男,198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女,1985年3月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1与被告史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1诉称,原被告201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于某2。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便侮辱原告及其家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离婚协议一份。被告史某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又生育一女儿,不同意离婚。被告史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1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于某2。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女儿,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1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剑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泽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