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2执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政华与魏久鹏故意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政华,魏久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2执81号申请执行人张政华,男,汉族,石泉县人,住石泉县曾溪乡。委托代理人张政兰,女。被申请执行人魏久鹏,男,汉族,农民,住石泉县曾溪乡。本院在执行张政华与魏久鹏故意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2011)石刑初字第00044-2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11)石刑初字第0004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魏久鹏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给付赔偿款2221.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魏久鹏于二0一七年农历七月三十日以前给付张政华赔偿款222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2执81号案的执行。如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焦 军执行员 王小兵执行员 刘 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壮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