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32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刑初59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2015年3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琴、代理检察员毕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北京牌农用车,从二级路XX农机配件店沿通往XX镇的东侧道路由北��南行驶至214线119KM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李某某驾驶的晋XX**、晋XX**挂红色东风半挂货车接触肇事,致车辆损坏。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94mg/100ml。经盂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未靠右侧通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材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信息及查询结果;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属实,��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无证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瑞英人民陪审员 张虎牛人民陪审员 王      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海   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