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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4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洪志、贾寒梅与无锡龙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志,贾寒梅,无锡龙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民初2480号原告:陈洪志,男,198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原告:贾寒梅,女,199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被告:无锡龙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753949907H,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后宅锦宅路8号。法定代表人:XX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印,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洪志、贾寒梅与被告无锡龙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玫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洪志、贾寒梅,被告龙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洪志、贾寒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龙工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6321元。事实和理由:其系龙工公司开发的君域嘉园小区业主,龙工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商品房;经计算,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间的未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6321元。龙工公司答辩称: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数额无异议。但由于异常天气影响导致案涉房屋迟迟未能交付,应当予以合理扣除;房屋面积尚未固定,总价尚未确定,因此以购房总价确定的计算依据条件尚未成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陈洪志、贾寒梅作为买受人与龙工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1、陈洪志、贾寒梅购买龙工公司开发的位于无锡市××山街道××西××单元××房,建筑面积88.59平方米,总价为444000元;2、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房款144000元,并办妥贷款手续,余款300000元应于2015年2月12日前付清;3、交房期限,龙工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通过分期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龙工公司可据实予以延期:①遭遇不可抗力,且龙工公司在发生之日起9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②详见补充协议;4、龙工公司逾期交房时,两原告不退房,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龙工公司按日向两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0.8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同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1份,就龙工公司在特殊原因可延期交房具体约定:1、遭遇气候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六级以上大风、大雾、大雪、雷电、中雨(包括但不限于日雨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以上降水或连续5天(含5天)以上、35度及以上高温天气、火灾等)造成施工不能进行或进展缓慢的,如该等自然现象被报纸、杂志及电视等公共媒体、气象台予以报道的即视为已告知两原告);2、因政府行政行为、政策法律变化及其它非出卖人之人为干扰因素等(包括但不限于战争等类似军事行为、社会骚动、罢工、公共卫生(××疫情)事件、创卫、高考、大型会议、交通管制、限(断)电、水、管制、征用、规划设计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层数等、规划部门要求的小区规划、重大设计变更或地方共建设施、配套设施建设)而影响施工或不能施工的;3、施工中遇到的重大技术问题或异常困难不能及时解决的;4、因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变更对验收标准和交付条件另有规定导致延期交付的;5、其它非出卖人能够控制的因素。以上特殊原因若为众所周知的,出卖人无须承担本合同约定的30内告知的义务,前述约定自开工之日起算,出现以上特殊原因,双方同意以报纸、杂志及电视等公共媒体、气象台及监理单位的书面确认作为顺延日期的依据;同时,出卖人对此不负有另行通知及告知义务,属于其它情形的,出卖人于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2015年1月13日,陈洪志、贾寒梅缴纳购房款144000元;2015年2月1日,陈洪志、贾寒梅缴纳购房款300000元。2015年12月20日,龙工公司向君御豪庭三期业主出具告知1份,约定购房合同中约定应于2015年12月31日交房的业主,如在2016年5月31日前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交房,龙工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达到购房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止,按照购房额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017年4月6日,陈洪志、贾寒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商品房延期交付通知书、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庭审中,龙工公司提供气象资料若干,反映确存在异常天气影响,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扣除异常天气影响天数再核算其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陈洪志、贾寒梅质证认为,龙工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当对天气等环境因素有合理预期,补充协议中有关恶劣天气可顺延交房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为无效;同时,龙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确因天气因素影响施工以及影响程度,故龙工公司以天气因素抗辩其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不予支持。庭审中,龙工公司表示其案涉小区主体结构已经于2016年上半年完工,于2016年9月30日左右五方验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但龙工公司未能按约交房,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龙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谓的异常天气是否导致其施工延缓或导致其停工,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龙工公司仅以客观存在的不利天气因素抗辩其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已付房款,故龙工公司以房屋面积尚未固定导致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双方一致确认陈洪志、贾寒梅主张的违约金16321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龙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洪志、贾寒梅违约金16321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元(此款已由陈洪志、贾寒梅预交),由龙工公司承担(陈洪志、贾寒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元由龙工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龙工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洪志、贾寒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 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珅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