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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孙永超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永超,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均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永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永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孙永超在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名流花园10号楼504室其家中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11月初,被告人孙永超在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名流花园10号楼504室其家中容留丛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孙永超在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名流花园10号楼504室其家中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孙永超在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名流花园10号楼504室其家中容留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综上,被告人孙永超共四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永超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永超的供述、证人王某、丛某、石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永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永超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永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萌萌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人民陪审员  徐承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