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史海夫与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路证券营业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海夫,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路证券营业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海夫,男,194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学敏,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系史海夫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号*层。代表人:杨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嘉钧,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亮,江苏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海夫因与被上诉人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营业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3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史海夫自2007年6月来在证券营业部开立普通A股账户,2009年7月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自开户以来交易正常。2015年7月8日,史海夫申请办理融资融券业务,证券营业部按要求对其进行了资质初审、投资者教育,包括业务知识和操作流程及业务风险讲解,进行了业务知识考试和风险测评,并对有关重点环节做了影像留痕,史海夫在相关文件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双方分别签订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及风险揭示书》、《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第三条记载:“在合同签订时及合同履行期间内,甲方(即史海夫)向乙方作出如下声明、保证与承诺:(一)甲方具有合法的融资融券交易主体资格,不存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禁止或限制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情形…(五)甲方承诺如实向乙方提供身份证明材料、资信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的各类文件、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甲方同意乙方以合法的方式对甲方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进行必要的了解…(七)甲方完全理解融资融券业务的相关风险…(八)甲方自行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并且,在该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签名处,史海夫书写“本人已全面知晓并理解《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愿意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此外,史海夫所签署的《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中也记载了相类似的声明条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史海夫主张涉案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及信用交易担保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无效,其在庭审中陈述的理由有二:一是证券营业部在开户流程中作假,人为制造史海夫符合融资融券业务开户要求的表象,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二是证券营业部明知史海夫退休多年且72岁高龄,未对其可支配收入及身体状况进行核实,史海夫应属于无风险承受能力客户,非融资融券业务的适格主体。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合同主体上来看,史海夫作为一名投资股票市场多年的老客户,应当具有足够的交易经验和承受风险能力,其主动申请开通融资融券业务,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悖相关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应认定史海夫属于融资融券业务的适格主体,其订立合同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次,从合同订立来看,证券营业部为史海夫办理开户流程手续完备,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已尽到必要的风险提示和如实告知义务,史海夫也确认全面知晓并理解合同内容,声明愿意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综上所述,涉案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及信用交易担保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不违反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史海夫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史海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按史海夫减少诉请请求后收取),由史海夫负担,其余预缴的案件受理费9429元退还给史海夫。宣判后,史海夫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以史海夫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老客户来认定史海夫具有足够的交易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理据不足。史海夫为融资融券业务的非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关于开户流程符合规定的相关认定错误。两融业务开户资料繁多,按照正常流程根本不可能在不到一小时的时间内完成开户,而史海夫也正是按照证券营业部的授意,在“需要”其签字的部位“按要求”签字而已,因此,证券营业部并未尽到必要的风险提示和如实告知义务,而史海夫的声明也并非真切知晓两融业务的风险,是依据证券营业部的授意而为。证券营业部为史海夫办理开户手续是在2015年7月8日,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若按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则合同应自2015年7月8日起生效,而此时史海夫尚未通过总公司征信,也就是说此时,史海夫是否为两融业务的合格投资者都未被其总公司确认,此行为也违反了融资融券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涉诉合同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证券营业部承担。被上诉人证券营业部答辩称:一、证券营业部为史海夫办理融资融券业务合法合规。史海夫于2007年6月来证券营业部处申请开立普通A股账户。2009年7月,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自开户以来史海夫交易正常。开户至今,史海夫证券交易金额接近5000万元,年均600万元。2015年7月8日,史海夫本人亲自到营业部柜面申请办理双融业务,证券营业部按照公司融资融券业务适当性管理要求,对该客户进行了资质初审、投资者教育,包括业务知识和操作流程及业务风险讲解,进行了业务知识考试和风险测评,并对有关重点环节做了影像留痕。史海夫就业务申请书、合同文本、风险揭示书等进行了签字确认。根据投资者本人填写的调查问卷,证券营业部对该客户进行风险测评,该客户不属于“保守型投资者”,为融资融券业务的适格投资者。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史海夫符合有关融资融券业务个人投资者的入市门槛和相关要求,因此证券营业部按照双融标准开户流程予以办理相关手续。二、史海夫认为开户时间不足一小时,并无事实依据,况且开户手续是否完善也并不以开户所用时间来衡量。证券营业部按照融资融券开户流程对史海夫进行了风险承受能力测试、融资融券业务知识考试、办理了征信和授信的相关手续,按规定了解史海夫资信情况、财产状况、投资经验以及风险承受能力等事项、以观看视频文件方式对史海夫进行了融资融券业务流程、合同内容讲解并进行了风险揭示,同时对主要观看过程进行了录像留痕,合同及风险揭示书签订以拍照方式留痕。证券营业部为史海夫办理融资融券业务手续合法合规,完全符合《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三、《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生效时间与公司审批流程一致,两者并不矛盾。史海夫于2015年7月8日前来营业部办理融资券业务的相关手续,证券营业部根据业务流程,对史海夫进行了相关测试、风险揭示等必要手续,史海夫填写了融资融券业务申请及征信表等文件,并签署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证券营业部需要将前述文件,包括合同上传给公司总部审核。公司总部是在2015年7月9日完成了审核,确认了授信额度。2015年7月10日,证券营业部为史海夫开立了信用资金账户。《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在2015年7月8日只是由史海夫签字,证券营业部在公司总部审核后将史海夫签字的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寄送公司总部,由公司总部盖章后再寄还营业部,此时,营业部再通知史海夫前来营业部领取合同的原件。《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在公司总部于2015年7月9日完成了审核后确认生效,符合开户流程,并无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史海夫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期间,证券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券营业部将史海夫2015年7月8日签署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上传公司总部的最后一页。该页没有证券营业部盖章的,因为章是在总部,需要审核通过后再盖章。2、业务办理流水。欲证明合同审核通过是2015年7月9日,针对上诉状中提到合同生效的问题。经质证,史海夫对证券营业部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史海夫核对自己留存的盖有证券营业部合同章的这页原件,发现提交的这份证据和其持有的不一样。不能证明当时没有在史海夫持有的这份盖章。史海夫只是在2015年7月8日去了一次证券营业部处,当天就把合同拿回来了,之后没有再去,诉讼之前去过打对账单,到期去做了延期申请而已。对证据2,是证券营业部内部的流程,也符合史海夫在一审中提出的,证券营业部只是在形式上做的符合监管的要求,但实质上有弄虚作假的嫌疑。本院认为,证券营业部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及信用交易担保资金银行存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史海夫在本案中所称的事实不足以作为认定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及信用交易担保资金银行存管协议无效的理由。综上,史海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史海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