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积仲与宋刚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积仲,宋刚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2604号原告杨积仲,男,汉族,1979年10月22日生,晋中市榆次区人,现住榆次区。被告宋刚胜,男,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大张义村村民,现住。原告杨积仲与被告宋刚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积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刚胜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份,被告承揽的高村工地需要石子,经朋友介绍,被告为其运送石子,约定每车运费550元。随后原告根据约定为被告送石子12车,运费共计6650元。原告催要未果,被告于2016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农历正月十五(即2016年2月22日)之前结清,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66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刚胜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杨积仲石子运费陆仟陆佰伍拾元正于正月15日前结清2016年2月6日宋刚胜”并捺印。原告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被告宋刚胜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及对事实的陈述,本院推定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反映出原告为被告运输石子,因此拖欠运费6650元,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运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承诺积极予以支付;由于被告未按期(正月十五前即2016年2月22日前)付款,为此原告主张利息,虽双方并无约定,但基于被告占用原告资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修改该批复的批复(法释[1999]8号、[2000]34号),对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原告主张按本金6650元、1年期限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主张的1年期限,经本院审查核算共计399元(6650元*5‰/月*12月),被告理应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刚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杨积仲欠款本金6650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99元,共计704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刚胜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杨积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银富人民陪审员 胡丽琴人民陪审员 冯二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