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6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磊与上海鹰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季午阳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上海鹰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季午阳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6074号原告:王磊,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鹰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季午阳。被告:季午阳,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王磊与被告上海鹰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季午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鹰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季午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上海鹰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英伯特健身会员协议》;2.被告上海鹰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会员费2,500元,被告季午阳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季午阳2016年5月16日注册成立一人有限公司即被告上海鹰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办“英伯特健身会所”,并公开出售会员卡。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和被告上海鹰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英伯特健身会员协议》,约定会员期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会员费2,500元,此时,被告的健身馆尚在装修中。时至2016年9月中旬,健身馆装修始终没有进展。2016年9月25日,健身馆停止运营。2016年9月26日,被告季午阳承诺,其负责全额退还所有会员费用。现原、被告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季午阳承诺退款,且其为被告上海鹰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上海鹰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季午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季午阳于2016年5月16日注册成立被告上海鹰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司类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19日,原告王磊和被告上海鹰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英伯特健身会员协议》一份,约定会员期限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会员费2,5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上海鹰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会员费2,500元。该协议签订之时,被告上海鹰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尚在装修、试营业期间,直至2016年9月下旬,被告上海鹰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仍未能正常开业。2016年9月26日,被告季午阳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派出所向全体会员出具《退款协议》一份,同意退还全部会员费用和扣除已用私教课时后的私教费用。现原告以其诉称的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英伯特健身会员协议》、收据、《退款协议》、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和被告上海鹰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系关于被告为原告提供健身场所和设备的合同,然被告上海鹰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未能按约提供,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季午阳出具《退款协议》之日可以视为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因被告上海鹰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的健身馆自始就未正常经营,原告主张退还全部会员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上海鹰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季午阳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季午阳对被告上海鹰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磊和被告上海鹰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英伯特健身会员协议》于2016年9月26日解除;二、被告上海鹰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磊会员费2,500元;三、被告季午阳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被告上海鹰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鹰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季午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贵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泽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