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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张某,顾向前,顾津荟,顾荣生,夏树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陆良支公司)。地址:曲靖市陆良县城春光路56号法定代表人:苏保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女,1983年11月2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曲靖市陆良县。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1981年10月1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系死者顾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向前,男,汉族,2002年10月14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陆良县小百户中学初二在校学生,住陆良县,系死者顾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某(系顾向前之母亲),1981年10月18日生,系顾向前之母,汉族,陆良县人,住陆良县小百户镇普乐村委会普乐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津荟,女,汉族,2009年2月16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在校学生,住陆良县,系死者顾某之女。法定代理人:张某(系顾津荟之母亲),女,1981年10月18日生,系顾津荟之母,汉族,陆良县人,住陆良县小百户镇普乐村委会普乐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荣生,男,汉族,1959年11月12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系死者顾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树云,女,汉族,1959年9月23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系死者顾某之母。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胜浪,云南乾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顾向前、顾津荟、顾荣生、夏树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陆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2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被上诉人张某、顾荣生、夏树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保险陆良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该案被保险人)顾某未“第三者”,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死者顾某缴纳了保险费,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是标的驾驶人,也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该身份不会因死者发生交通事故这一特定时间所处空间位置的改变而改变。其次,依照《机动车交通是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的受害人应排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并非所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属于保障对象。本案受害人顾某系本车驾驶人,被保险人,依法不属于第三人。2、该案中存在侵权与被侵权人混同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保险人应当免责。依照侵权责任法原理,驾驶员因本人的驾驶行为造成自己损害,自己应成为自己权益的侵权者并因此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张某、顾向前、顾津荟、顾荣生、夏树云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死者顾某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认定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死者在车外发生事故,属于第三人,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顾向前、顾津荟、顾荣生、夏树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丧葬费32231.5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共计赔偿19707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6日13时许,顾某驾驶云03338**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陆良县××镇普乐村委会其家养鸡场外路段时,所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顾某下车到车后排除故障,在排除故障过程中,云03338**号车向后自动运行,顾某被该车碾压致死,此事故由陆良县交警大队认定为交通事故。云03338**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死者顾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顾某驾驶云03338**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陆良县××镇普乐村委会其家养鸡场外路段时,所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顾某下车到车后排除故障,在排除故障过程中,云03338**号车向后自动运行,顾某被该车碾压致死,事故发生时顾某是在车外,不属于本车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严胜浪提出,本案死者顾某在车上是驾驶员,出来之后便成为车外人员,事故发生时,顾某在车外,是属于第三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观点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的死者顾某不属于交强险的第三人及死者顾某系被保险人,并且死者顾某系本车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的第三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死者顾某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观点,不予支持。五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丧葬费32231.5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顾向前、顾津荟、顾荣生、夏树云丧葬费32231.5元,死亡赔偿金77768.5元。两项共计110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85元,减半收取74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交强险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受害人是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以外的第三者,但本案的受害人却是本案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是否属于交强险赔付的第三人?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对交强险的投保设计看,交强险投保的对象不仅针对被保险人,还有被保险车辆,而交强险的赔付对象的“第三者”,是相对于被保险对象而言,并非一个固定不变的概念。其次,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被保险人、车上人员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从空间角度看,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所处的特定位置是在被保险车辆之外的路面上,属于被保险车辆的车外人员;从时间角度看,交通事故发生这一特定时刻,被保险机动车已脱离被保险人的控制,而该车的运行造成了被保险人的死亡,此时无论其原为何种身份,与一般害人所处地位并无区别,而造成该车运行的原因又不是交强险免责范围,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该规定明确了投保人可以转化为第三者。故死者顾某虽系被保险人,但在本案中符合第三者受害人的基本要素,应认定为交强险第三者,上诉人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身份不会因死者发生交通事故这一特定时间所处空间位置的改变而改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美琼审 判 员 徐 钟审 判 员 李连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艳绘书 记 员 朱远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