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风格与王桂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格,王桂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1121号原告:张风格,男,193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某2(系原告女儿),女,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桂芝,女,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包头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风格与被告王桂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风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赤峰市××区号的房屋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在2007年8月2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区号,房屋面积为35.7平米的房屋以7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将该房屋及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由于被告搬至外地居住,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原告诉请如前。王桂芝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价款,被告将房屋交由原告使用,还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张风格办理位于赤峰市××区号的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桂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雪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小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