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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周昌标与北海市海城区新友航燃料有限责任公司、龚伟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标,北海市海城区新友航燃料有限责任公司,龚伟新,莫月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民初1026号原告:周昌标,住广西灵山县。委托代理人:梁勇,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扬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市海城区新友航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法定代表人:龚伟新。被告:龚伟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告:莫月梅,住广西北海市合浦镇县。原告周昌标诉被告北海市海城区新友航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友航公司)、龚伟新、莫月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被告龚伟新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粤0704民初102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龚伟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龚伟新不服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粤07民辖终3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勇,被告新友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伟新、被告龚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月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3480000元及利息,其中货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共两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共120000元,从2016年8月2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货款本金3480000元以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龚伟新(北海市海城区新友航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一份《供油业务项目投资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粤诚和168船供油(柴油);本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已确认收到被告柴油545.11吨,折算价值2466899.5元,该油款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约定双方产生纠纷可循签订合同地江门市江海区法院处理等(详见协议书):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龚伟新在《供油业务项目投资合作经营协议书》基础上,又签订了一份《供油业务项目投资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公司及家庭财产4000000元作抵押作为偿付拖欠原告油款等(详见补充协议书)。因被告多次未依约偿付到期的货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付到期债务,被告龚伟新于2016年5月15日,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承诺以夫妻(龚伟新妻子莫月梅)共有财产偿付拖欠原告3480000元油款等(详见还款保证书)。之后,被告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新友航公司、龚伟新辩称: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龚伟新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二、原告周昌标与被告新友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龚伟新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被告新友航公司、龚伟新偿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本案中,供油业务项目投资合作经营协议书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实际上是粤诚和168船及其法人代表龚伟新同周昌标(实际就是周昌钧)之间的合作关系。整个供油业务项目投资合作经营协议书从商讨、起草、定稿都是由周昌钧和龚伟新两人经过多次商谈形成的合同;(二)原告与被告新友航公司之间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龚伟新是新友航公司的法人代表确实是事实。但龚伟新同时也是粤诚和××8号船的法人代表,在粤诚和××8号船及其法人代表龚伟新同周昌标(实际就是周昌钧)进行供油合作过程中既没有以新友航公司的名义出资入股也没有参与经营合作,更没有参与因供油合作所得利润的分红。本案中被告新友航公司是不适格的主体;(三)原告所诉被告莫月梅与原告所诉之请求及理由之间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莫月梅与龚伟新虽然是夫妻关系,但龚伟新及粤诚和××8号船与原告周昌标(实际就是周昌钧)所签定供油合作经营协议书与莫月梅之间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莫月梅对该协议至今仍一无所知。三、被告龚伟新及粤诚和××8号船在供油业务项目投资合作经营协议书上所签的姓名是周昌标确实不假,但被告龚伟新和周昌标从未有过接触,也没见过面,更谈不上有什么合作合同关系。而与被告龚伟新及粤诚和××8号船之间有实质合作合同关系的是周昌钧;四、本案原告诉请的是因双方经营合作协议而产生的偿付货款纠纷,案由是一起合同纠纷。既然是一起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被告新友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龚伟新偿付货款,必须基于与被告新友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龚伟新签订有合同为前提条件,本案,被告新友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龚伟新与原告周昌标没有合同关系,也即是对原告周昌标不负有合同义务;五、关于被告莫月梅的财产。首先,龚伟新及粤诚和××8号船与原告周昌标(实际就是周昌钧)所签定供油合作经营协议书与被告莫月梅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而龚伟新只是粤诚和××8号船的法人代表,龚伟新所签定的协议书也仅是代表粤诚和××8号船,因此龚伟新及粤诚和××8号船所欠货款也与被告莫月梅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次,龚伟新在《还款保证书》中虽称:“没有按保证书规定的时间数额偿还拖欠款项的,周昌标(实际就是周昌钧)有权向法院申请查扣、拍卖本人及妻子莫月梅的全部财产。”,被告莫月梅对该保证书既不知情更不会同意。粤诚和××8号船及其法定代表人龚伟新所欠周昌标(实际就是周吕钧)货款债务,被告莫月梅没有偿还的义务;六、《还款保证书中》对所欠货款计付利息过高,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原告周昌标(实际就是周昌钧)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且原告周昌标(实际就是周昌钧)起诉的被告新友航公司及被告莫月梅都不适格,诉讼请求被告新友航公司及被告莫月梅偿还所欠货款更没有任何法律及实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莫月梅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分别提交的《供油业务项目投资合作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供油业务协议书》),龚伟新、新友航公司(甲方)与周昌标(乙方)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供油业务协议书》,双方确认鉴于乙方已于2015年8月23日全面接管了2015年6月10日甲方与周培思、陈小明签订协议的供油业务,现甲、乙双方就供油业务项目及涉及到的后续经营事宣经双方协商,达成本协议供双方信守。双方约定:甲、乙双方继续遵守甲方与周培思,陈小明2015年6月10日签订协议的条款,粤诚和168船的产权股份不变;为了保证粤诚和168船正常运营,甲、乙双方必须从装船燃油中每吨各提取50元作为船员工资,生活费用,船舶维护之用,每月5日前必须将上月装船吨位数乘以50的款额全数划到油船专用帐号,由账务专人管理,每月公布收支情况,剩余部分按购船股份每半年结算一次(春节前10天,休鱼后10天);船员工资每月5日发放,船长7200元/月,轮机6200元/月,财务3600元/月,(含伙食费)。油船舶用物品船长每月凭发票(收据)经甲方签字到账务报销,除船舶必须物品之外不设其他开支,所有股东不得在油船上报消其他的费用;粤诚和168船实行船长负责制,船上的安全和管理由船长全权负责,油船涉及到的其他方面由乙方负责,协商粤诚和168船只为甲方渔船供油之用,装船的燃油全部由乙方提供;甲方需油应提前一天向乙方提交申请,按申请当天的市场价确定进油价格,根据乙方提供的样板、供货单做好检查验收工作,并在供货单上签名确认;甲、乙双方独立经营,财务独立核算,责任独立承担。甲方负责从粤诚和168向渔船的供油业务,其供油安全、法律责任,债务等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燃油的采购、燃油的数量、质量、运输安全、债务由乙方负责;为保证油业务的正常运营,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在每年休渔期结束后提供2000000元的燃油供甲方周转用,甲方承诺按照先付款后进油的原则及时结算之后每次进油的款项,在次年休渔期开始10天前还清2000000元,逾期不返还的或返还不清的,从休渔期开始第11天算起,每逾期一日按应返还金额的0.5%计算违约金,直到款项清偿完毕为止;甲方确认至签订协议的当日,乙方己为甲方供油545.11吨,折算人民币2466899.5元,承诺466899.5元在协议签订后15天前结清,2000000元在明年休渔期开始后的IO天前结清;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协议项目的任何承诺和义务,则应视为该方违约。违约方除应履行本协议的其他义务和承担本协议规定的其他责任外,还应赔偿、补偿或承担另一方违约方之违约而产生或者遭受的所有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协议书,原告持有的协议书上甲方由龚伟新签名、按指模,乙方由周昌标签名、按指模。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持有的协议书上甲方由龚伟新签名、按指模,新友航公司盖公章,乙方由周昌标签名、按指模,盖周昌标印。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认为是被告龚伟新来江门市签订该协议书,当时被告龚伟新没有带备新友航公司的公章,之后,新友航公司才在该协议书上盖公章。所以,原告持有的协议书上甲方只有龚伟新签名、按指模,乙方由周昌标签名、按指模。被告新友航公司认为应以加盖该公司公章的协议书为准。在对该项证据进行质证的过程中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对双方持有的协议书上周昌标的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均当庭确认该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是被告新友航公司、龚伟新和原告周昌标。原告确认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持有的协议书上的周昌标印不是周昌标本人的私章,不是周昌标本人盖印。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原告周昌标于2015年12月28日签署《委托书》给其胞兄周昌钧,委托周昌钧作为其代理人,与新友航公司、龚伟新签订《供油业务项目投资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供油业务补充协议书》)。委托权限为全权代为签订《供油业务补充协议书》,代为签收相关法律合同、文件。根据原告、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分别提交的《供油业务补充协议书》,龚伟新(甲方)与周昌标(乙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供油业务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2015年8月23日签订的供油业务项目投资合作经营协议书继续有效,双方确认无条件遵守,鉴于陈小明已于2015年11月15日全部退出合作并已将粤诚和168船的25%股让给乙方,至些,甲、乙双方各持有粤诚和168船50%的股份,168船的管理模式和经营办法不变;甲方同意提供4000000元以上的固定财产为抵押(按60%的拆旧率计算),向乙方提供(房、船)财产的所有权证书及当局的无抵押证书,所有权人的承诺书,甲方承诺如果到期无法偿还乙方债务,乙方有权拍卖还清债务;乙方同意出资4000000元用于粤城和168船和北海油站的购油款。2000000元作为甲方的周转资金,按2015年8月23日签定的协议执行,加外2000000元作为购油专款,甲方应在每次进油时结清上一次的进油款,若两次进油的间隙较长时,应在进油后的15天内结清;甲方承诺每月从乙方进油不少于800吨,若不是800吨,不足部份按每吨100元(即800-当月供油量×100元)作为利息补偿给乙方,并全部承担粤城和168船每月每吨100元的提成费用。并于每月的10号前结清;乙方承诺根据甲方提出的进油计划,按时保质及时供油,油价按当天市场价由甲、乙双方商定;当甲方确认因环境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本补充协议的的义务和责任时,应及时偿还所有的欠款,尚未还清部份按2015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的规定每天向乙方交纳5%的滞纳金,直到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本补充协议,和2015年8月23日签定的协议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甲、乙双方承诺无条件遵守。该补充协议书甲方由龚伟新签名按指模,乙方由周昌标胞兄周昌钧根据周昌标的委托签写周昌标的名字。根据原告、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分别提交的《还款保证书》,被告龚伟新于2016年5月15日出具《还款保证书》给原告,确认从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5月15日,共欠周昌标油款3480000元,根据2015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及2016年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本人承诺如下:一、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周昌标2000000元,逾期不返还或返还不清的,从2016年6月1日算起,每逾期一日愿返还所欠金额的0.5%(即每1000000元每天5000元)计算违约金直到款项清偿完毕为止;二、另外1480000元,从2016年8月起于每月30日前返还200000元,至2017年春节前全部如数还清。若没有按规定日期和数额偿还的,本人愿意以余额每月三分息作为利息补偿给周昌标,至2017年春节尚未还清的,从2017年大年初一算起,每逾期一日愿偿还拖欠金额的0.5%(即每lO00000元每天5000元)计算违约金直到款项清偿完毕为止;三、没有按保证书规定的时间数额偿还拖欠款项的,周昌标有权向法院申请查扣、拍卖本人及妻子莫月梅的全部财产。根据被告龚伟新提交的《抵押协议书》,抵押协议书的内容为:抵押人(甲方):龚伟新,抵押权人(乙方):签字盖章周昌标印,甲、乙双方共同投资购买粤诚和168油船,甲方出资1500000元,乙方出资600000元,双方各持有粤诚和168油船50%的股份。甲方欠乙方油款1480000元还款事宜双方协商如下:1、根据《还款保证书》中的第二条欠款1480000元,现龚伟新以粤诚和168油船股份价值为1500000元作为欠款1480000元抵押给周昌标;2、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附:《粤诚和168油船》法人代表合同原件一份(作为抵押物).抵押人:龚伟新(签名).2016年5月15日。原告认为《抵押协议书》不是由双方签订,是由龚伟新单方制作,协议书抵押权人(乙方):签字盖章处的周昌标印也不是周昌标本人的私章。原告、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确认,被告龚伟新与周培思、陈小明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龚伟新出资550000元,周培思、陈小明出资550000元,合资购买油船,周培思、陈小明负责采购柴油,再按被告龚伟新的要求向油船供应柴油,被告龚伟新负责将周培思、陈小明供应的柴油销售给鱼船客户。双方在装载到油船的每吨油中各提取50元作为油船工作人员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协议按约定的出资比例出资购买了一首油船,挂靠登记于台山市诚和船务有限公司名下,油船名称为“粤诚和168”。之后,双方依约履行柴油供销业务。2015年8月23日原告周昌标全面接管了该协议周培思、陈小明向粤诚和168油船供油的业务。为此,原告、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签订了《供油业务协议书》。陈小明、周培思于2015年11月15日全部退出合作并将粤诚和168油船的50%股份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被告龚伟新签订了《供油业务补充协议书》。原告、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确认,《供油业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负责采购柴油,再按被告新友航公司、龚伟新的要求向粤诚和168油船供应柴油,原告与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结算货款。被告新友航公司、龚伟新负责将原告供应的柴油销售给鱼船客户。原告与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各自在装载到粤诚和168油船的每吨油中各提取50元作为油船工作人员的费用。原告与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各自独立经营,财务独立核算,责任独立承担。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确认,龚伟新、与马祥安、谭宗来、李家进合伙共同将原告供应装载到粤诚和168油船的油出售给鱼船客户,出售价格由龚伟新、马祥安、谭宗来、李家进确定,利润由龚伟新、马祥安、谭宗来、李家进按各自的销售比例分配。对此,原告认为其是依《供油业务协议书》的约定供油给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并按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的要求将其所需的油送至粤诚和168油船交付给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再与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结算货款。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再与他人合伙卖油其不清楚,也与其无关。被告新友航公司认为其从粤诚和168油船提取原告周昌标供应的油是先付款再提油,每次都已经付清货款,没有欠货款的情况。对此,原告不予确认。被告新友航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8月8日向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明被告龚伟新、莫月梅于2006年12月22日在北海市××县登记结婚,被告龚伟新、莫月梅是夫妻关系。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龚伟新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中的《供油业务协议书》、《供油业务补充协议书》、《还款保证书》、原告周昌标签署给其胞兄周昌钧的《委托书》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中的《抵押协议书》,原告认为不是由双方签订,是由龚伟新单方制作,协议书抵押权人(乙方):签字盖章处的周昌标印也不是周昌标本人的私章。对此,被告龚伟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抵押协议书》已经原告签署确认。所以,该项证据不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不相关联、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确认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查明、确认如下:原告、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的《供油业务协议书》既约定了原告与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合作经营粤诚和168油船的营运,又约定原告负责采购柴油,再按被告新友航公司、龚伟新的要求向被告新友航公司、龚伟新供应柴油并将油送交至粤诚和168油船,原告与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结算货款。被告新友航公司、龚伟新负责将原告供应的柴油销售给鱼船客户,销售利润归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所有,原告与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各自独立经营,财务独立核算,责任独立承担。《供油业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负责采购柴油,再按被告新友航公司、龚伟新的要求向被告新友航公司、龚伟新供应柴油并将油送交至粤诚和168油船,之后原告与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结算货款。被告新友航公司、龚伟新负责将原告供应的柴油销售给鱼船客户,销售利润归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所有。原告与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各自在装载到粤诚和168油船的每吨油中各提取50元作为油船工作人员的费用。被告龚伟新于2016年5月15日出具《还款保证书》给原告,确认从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5月15日,共欠周昌标油款3480000元,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给周昌标2000000元,逾期不返还或返还不清的,从2016年6月1日算起,每逾期一日愿返还所欠金额的0.5%(即每1000000元每天5000元)计算的违约金直到款项清偿完毕为止;另外1480000元,从2016年8月起于每月30日前返还200000元,至2017年春节前全部如数还清。若没有按规定日期和数额偿还的,本人愿意以余额每月三分息作为利息补偿给周昌标,至2017年春节尚未还清的,从2017年大年初一算起,每逾期一日愿偿还拖欠金额的0.5%(即每lO00000元每天5000元)计算违约金直到款项清偿完毕为止;没有按保证书规定的时间数额偿还拖欠款项的,周昌标有权向法院申请查扣、拍卖本人及妻子莫月梅的全部财产。原告、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确认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没有按《还款保证书》确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至今未支付货款3480000元。被告新友航公司认为其从粤诚和168油船提取原告周昌标供应的油是先付款再提油,每次都已经付清货款,没有欠货款的情况。对此,原告不予确认。被告新友航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龚伟新、莫月梅于2006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纠纷。被告莫月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根据上述经本院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原告、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均确认《供油业务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是被告新友航公司、龚伟新和原告周昌标。该协议书既约定了原告与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合作经营粤诚和168油船的营运,又约定原告负责采购柴油,再按被告新友航公司、龚伟新的要求向被告新友航公司、龚伟新供应柴油并将油送交至粤诚和168油船,原告与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结算货款。被告新友航公司、龚伟新负责将原告供应的柴油销售给鱼船客户,销售利润归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所有。据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之间形成合作经营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向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供油所产生的货款权利。所以,本案只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作调整。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认为双方合作经营粤诚和168油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一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该项权利。原告与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签订的《供油业务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龚伟新签订的《供油业务补充协议书》、被告龚伟新签署的《还款保证书》、原告周昌标签署给其胞兄周昌钧的《委托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查明、确认的事实,《供油业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新友航公司、龚伟新的要求向被告新友航公司、龚伟新供应柴油,并将油送交至粤诚和168油船,原告与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结算货款。被告龚伟新作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是被告新友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龚伟新签署《还款保证书》给原告,应视为被告新友航公司、龚伟新共同出具《还款保证书》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480000元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新友航公司、龚伟新应支付货款348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新友航公司、龚伟新出具给原告的《还款保证书》,请求其中货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共两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共120000元,从2016年8月2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货款本金3480000元以月利率3%计算。被告新龚伟新认为约定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新友航公司、龚伟新逾期支付货款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新友航公司、龚伟新承诺其自愿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有可能过分高于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院酌情将逾期支付货款3480000元的利息调整为其中货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货款本金1480000元从2016年9月1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龚伟新、莫月梅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欠原告的货款3480000元及利息是被告龚伟新、莫月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莫月梅应对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欠原告的货款348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货款34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请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数额有可能过分高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龚伟新、新友航公司对此提出抗辩,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两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莫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海市海城区新友航燃料有限责任公司、龚伟新、莫月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348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货款本金20000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货款本金14800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周昌标;二、驳回原告周昌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两项合共40600元,由被告北海市海城区新友航燃料有限责任公司、龚伟新、莫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佩贤人民陪审员  李美莹人民陪审员  林洁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国瑞第18页,共1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