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海城市汇海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鼎辉物流有限公司、褚光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城市汇海运输有限公司,沈阳鼎辉物流有限公司,褚光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汇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响堂管理区张家街道。组织机构代码:39565155-2。法定代表人:刘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保,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鼎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99-61号9门。法定代表人:孙丹月,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光辉,男,汉族,住辽宁新民市大喇嘛乡,现住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海城市汇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鼎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辉物流公司)、褚光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7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海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保,被上诉人鼎辉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丹月、褚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海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运费28,000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在运输协议中约定的运费方式为到付,即应由第三方收货人承担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约定的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这种约定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后就应由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基于此,一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到付曲解成货物运输到目的后由收货人付款是完全错误的,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另外,根据《货物运输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本装载吨位,按合同指定线路行驶,保证在约定的时间内到达交货地点。每迟到一天扣除乙方运费10%”,并承担时间延误所产生的费用。第五条约定,乙方为甲方携带的票据不能丢失。如发票丢失,按发票总额的17%赔偿。如随货的同行票据丢失,甲方则在乙方的运费中酌情扣减。根据该两条的约定,足以证明,上诉人如延迟运输,被上诉人有权扣上诉人每天10%的运费,如果上诉人发票丢失,甲方则在乙方的运费中酌情扣减。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运费由收货人支付,如果上诉人运输存在瑕疵或者过错则被上诉人还可以扣除运费,显然是错误的。鼎辉物流公司与褚光辉二审共同辩称,上诉人的送货司机和开原物流公司还签订了一个协议,上面写的是运费到付,不知道上诉人的司机货送到现场说了什么话,导致收货人没有结清运费,上诉人应该找发树苗的要运费。上诉人向我方要运费是不合理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汇海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运费28,000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鼎辉物流公司的经理褚光辉与汇海运输公司协商,双方达成将树苗等货物运往新疆的一致意见。2015年5月7日,汇海运输公司与鼎辉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婷婷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汇海运输公司将树苗、袜包、换热器由沈阳运送至新疆,总运费为28,000元,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另查明:汇海运输公司提供一份由案外人肖玉昌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兹有辽车号辽CE49**号车拉树(共计1640),树货已收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汇海运输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汇海运输公司与鼎辉物流公司达成的《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双方在运输协议中约定的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即应由第三方收货人承担运费。故汇海运输公司要求鼎辉物流公司支付运费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城市汇海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人汇海运输公司二审中撤回对褚光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此不再审理。现二审诉争焦点为:本案运费给付的条件是否成就,鼎辉物流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运费的责任,汇海运输公司主张利息应否支持。关于鼎辉物流公司应否承担运费给付责任问题,本案汇海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与托运人鼎辉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汇海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货物运输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5月12日最终将案涉货物树苗、袜包、换热器等运送到新疆的石河子市、乌鲁木齐市的目的地,并交给收货人,履行了自己作为承运人的全部合同义务。现鼎辉物流公司抗辩主张到付就是由收货人给付运费,其只是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信息,合同已经免除了其给付运费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货物运输协议约定运费28,000元,付款方式为到付,现收货人并未在收货时向承运人汇海运输公司给付运费,则作为托运人的鼎辉物流公司具有给付汇海运输公司运费的法定义务。由于双方并未在货物运输协议中就鼎辉物流公司免除给付运费责任作出约定,鼎辉物流公司也未能提供汇海运输公司与案外人就案涉运费给付责任承担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鼎辉物流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双方合同关于运费到付即应由第三方给付的这一事实认定有误,也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对汇海运输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给付问题,虽然案涉货物运输协议并未约定托运人迟延给付运费的利息计算方式,按照运费到付的条件,鼎辉物流公司应于2015年5月12日货物运送至目的地由收货人签收时给付运费,故鼎辉物流公司应承担拖延给付运费的违约责任,现汇海运输公司主张利息5,000元,综合本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本院认定案涉运费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鼎辉物流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汇海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798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沈阳鼎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上诉人海城市汇海运输有限公司运费28,000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海城市汇海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沈阳鼎辉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均由沈阳鼎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