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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晓峰与吴承君、赵美艳、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峰,吴承君,赵美艳,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316号原告:李晓峰,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马强,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吴承君,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赵美艳,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兴工街东城丽景9号楼101室。负责人:杨战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华轩宇,男,1985年9月3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李晓峰与被告吴承君、赵美艳、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峰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华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承君、赵美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峰诉称:2015年12月24日22时58分许,被告吴承君驾驶某某号车沿光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船营工商管理所附近时,将由南向北过道的行人原告李晓峰撞倒,造成原告李晓峰受伤。本起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被告吴承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晓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李晓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05155.2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承君与被告赵美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承君、赵美艳未到庭答辩。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先行垫付一万元用于原告的抢救费用,保全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李晓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民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3、保险公司企业信息1份,证明保险公司的信息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吴承君的驾驶资格;5、机动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吴承君驾驶的某某号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系本案第二被告,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分担;7、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5年12月25日住院病案中姓名一栏处的无名氏系本案原告;8、住院病案3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06天;9、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单3份,证明原告三次住院时间的用药情况;10、医疗费票据2份,(2016)吉0204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应支付医疗费情况;11、门诊票据12张,证明��告门诊费的情况;12、吉林增值税发票8张,证明外购药的金额;13、鉴定票据1份,证明鉴定的费用;14、江城日报社公告票据3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公告费360元;15、定额发票16张,证明复印病历的费用为74元;16、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吴承君、赵美艳未到庭质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晓峰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7没有异议;对证据8与本次事故有多大的关联性有异议,对9-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对于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对证据13-15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16认为交通费过高。审查认为:原告李晓峰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吴承君、赵美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李晓峰所举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晓峰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营养期、护理人数、护理天数、小肠坏死、肠梗阻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晓峰申请的上述鉴定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6日做出吉金星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证据原告李晓峰表示无异议。被告吴承君、赵美艳未到庭质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鉴定意见的第一项九级伤残,我公司认为过高,对于第六项虽然有因果关系,但是参与度多少不清楚,其他没有异议。审查认为:吉金星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存在部分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被告吴承君、赵美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吴承君、赵美艳、安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24日22时58分许,吴承君驾驶某某号车沿光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船营工商管理所附近时,将由南向北过道的行人李晓峰撞倒,造成李晓峰受伤。本起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认字(2015)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承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晓峰承担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晓峰于本起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0天;于2016年12月16日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6年12月16日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7年1月12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晓峰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营养期、护理人数、护理天数、小肠坏死、肠梗阻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李晓峰申请的上述鉴定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6日做出吉金星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腹部损伤致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致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为13000元;3、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为300天;4、营养期为18天;5、护理时间为142天,(从受伤之日需2人37天,1人105天);6、肠梗阻、小肠部分切除与车祸外伤有因果关系。现李晓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05155.2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承君与被告赵美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以下事实:1、吴承君与赵美艳系夫妻关系;吴承君在本起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某某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赵美艳,该机动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吴承君在李晓峰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5000元,安华保险公司支付李晓峰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吴承君作为某某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晓峰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参与者,在通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认字(2015)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安华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晓峰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吴承君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承君在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造成李晓峰受伤致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吴承君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吴承君承担在上述安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8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李晓峰在通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李晓峰在本案��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李晓峰自行承担在上述安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20%的赔偿责任。赵美艳在本案中并无法律上可归责的过错,在本案中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李晓峰主张赵美艳与吴承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从诉讼经济原则考量,对吴承君垫付医疗费15000元,安华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裁判;三、关于李晓峰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李晓峰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李晓峰医疗费为118925.80元(含吴承君垫付15000元、安华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李晓峰共住院治疗10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00元(100元/日×106天);(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0.82元)计算的规定,参照吉金星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142天,故李晓峰护理费为17156.44元(120.82元/天×142天),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参照吉金星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李晓峰的误工时间为300天;李晓峰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李晓峰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可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0.82元/天标准计算,李晓峰的误工费为36246元(120.82元/天×300天),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李晓峰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标准计算,李晓峰损伤致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4543.96元(24900.86元×20年×23%);(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合考虑李晓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对李晓峰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八)、关于后期治疗费:参照吉金星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李晓峰的后期治疗费为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关于营养费:参照吉金���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李晓峰的营养期为180天,综合考量其两处伤残的实际情况,其营养费可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李晓峰的营养费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十)、关于司法鉴定费:经本院审核,李晓峰的鉴定费为4100元,该笔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李晓峰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晓峰请求赔偿复印费74元一节,因其该项请求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对李晓峰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峰残疾赔偿金10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00元;二、被告吴承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晓峰医疗费1089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00元、护理费17156.44元、残疾赔偿金14543.96元、误工费36246.00元、交通费400.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00元、营养费18000.00元,司法鉴定费4100.00元,合计222972.22元的80%即178377.76元,扣除被告吴承君垫付的医疗费15000.00元,即人民币163377.76元;三、驳回原告李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430.00元(案件受理费5400.00元、保全费1670.00元、公告费360.00元);由被告吴承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晓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秦铁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申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