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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执4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建德与邓吉良、杨治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德,邓吉良,杨治平,叶苏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4257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德,男,汉族,1959年11月18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乙成,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丹婷,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邓吉良,男,汉族,1964年8月20日生,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杨治平,男,汉族,1978年12月24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被执行人叶苏仙,女,汉族,1970年2月15日生,住太仓市。申请执行人王建德与邓吉良、杨治平、叶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58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邓吉良、叶苏仙应于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王建德借款本息3000000元。杨治平对上述借款3000000元本息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邓吉良、杨治平、叶苏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建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30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询结果除邓吉良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32号E-1062号房产设定抵押的房产本院另案正在处置中,及本院轮候查封的设定抵押的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城北东路名都花园1号505.606室(浙江常山县人民法院首封)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另案正在处置的房产及其他法院首封的设定抵押的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58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澄审判员 钱 磊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啸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