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沈世超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世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世超,曾用名沈思超,男,199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浙江省德清县人,家住德清县。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世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世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6年12月初某日,被告人沈世超容留嵇某等人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浙E×××××奥迪轿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11月某日,被告人沈世超容留沈某1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浙E×××××奥迪轿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10月底某日,被告人沈世超容留沈某1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浙E×××××奥迪轿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6年10月某日,被告人沈世超容留王某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浙E×××××奥迪轿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世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嵇某、沈某1、沈某2、沈某3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世超容留他人在其驾驶的车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世超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世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辰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魏辰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