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执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寇豫华与杨四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寇豫华,杨四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602执465号申请执行人寇豫华,女,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铜仁市碧江区。被执行人杨四清,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铜仁市碧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寇豫华申请执行杨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寇豫华提供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839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由被执行人杨四清于2017年3月30日前偿还申请人寇豫华借款本息350000元,承担本案案件执行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未有履行。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杨四清与申请人寇豫华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杨四清尚欠申请执行人寇豫华350000元,杨四清用其在贵州南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金滩(以前叫浅滩)一期C栋底层24号,净面积68.46平米,加公摊大概为71平米的房屋(门面)以物抵债抵给申请人寇豫华。该门面已被被执行人杨四清租出去,租金已收至2017年12月31日,申请执行人寇豫华自2017年5月1日起收取该门面的租金,被执行人杨四清于2017年5月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寇豫华已收取的8个月租金。该门面办理产权证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申请人寇豫华承担。另查明该门面的按揭款被执行人杨四清于2011年已付清。现该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杨四清对于尚欠申请人寇豫华本息350000元,杨四清用其在贵州南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金滩(以前叫浅滩)一期C栋底层24号房(门面)以物抵债抵给申请人寇豫华。二、该门面的租金自2017年5月1日起由申请人寇豫华收取,因杨四清已收取了2017年的租金35000元,杨四清于2017年5月1日前退还8个月的租金给申请人寇豫华。三、该门面以后办理产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寇豫华承担。四、双方可持本裁定书,按本裁定书内容办理该门面的相关产权过户手续。五、终结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2执46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裕文审判员 刘玉珍审判员 覃智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