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繁昌县支行与XX、陈坤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繁昌县支行,XX,陈坤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426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繁昌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6614318954。负责人:蒋旭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明,该行客户经理。被告:XX,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陈坤香,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繁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繁昌支行)诉被告XX、被告陈坤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陈坤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繁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及陈坤香夫妇归还原告徽商银行繁昌支行借款本金120919.93元、利息26814.02元及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8.312499‰计算)和复利(按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原告徽商银行繁昌支行有权以XX及陈坤香夫妇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XX及陈坤香夫妇因住房装修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款,被告以自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自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XX及陈坤香夫妇签订了编号为个循借字第110201207263000001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6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贷款到期日为准;被告将借款用于住房装修;单笔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贷款发放前,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按贷款发放日贷款基准利率及上述浮动比例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借款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编号个最抵字第20120726000983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人为被告XX及陈坤香夫妇;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为确保借款人XX及陈坤香夫妇与原告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的履行,XX及陈坤香夫妇愿意为其本人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如果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被告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本合同争议,协商不成,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XX及陈坤香夫妇向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12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XX及陈坤香夫妇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发放后,XX及陈坤香夫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3日,XX及陈坤香夫妇尚欠借款本金120919.93元、利息26814.02元。截至2016年11月3日,借款人已累计27期未归还欠款。原告认为:原告与XX及陈坤香夫妇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律师费;原告与被告XX及陈坤香夫妇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权生效,被告XX及陈坤香夫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借款申请表,证明XX被告及陈坤香夫妇因住房装修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自愿提供抵押担保;2、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XX及陈坤香夫妇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原告发放的借款金额、借款使用期间、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借款担保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3、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登记部门对XX及陈坤香夫妇提供的抵押物于2012年8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4、XX及陈坤香夫妇身份证明、户口本、婚姻证明,证明XX及陈坤香夫妇的基本信息情况;5、2012年8月2日徽商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向XX及陈坤香夫妇发放了贷款200000元;6、本息及欠款说明,截止2017年2月10日XX及陈坤香夫妇尚欠借款本金120919.93元、利息26814.02元。被告XX、陈坤香未到庭,也未作任何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被告XX、陈坤香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徽商银行繁昌支行抵押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款)》以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6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并约定如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则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贷款利率,借款归还方式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5日归还;另约定逾期归还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同时,被告XX、陈坤香用XX名下的位于繁昌县XX镇XX花园X区XX号楼XXXX室房产(房产证号:繁昌房××号)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3547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2年8月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繁昌字第××号。2012年8月2日,原告徽商银行繁昌支行发放了200000贷款,并将款项打入了XX的银行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2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20919.93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26814.0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被告XX、陈坤香未按照约定归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剩余贷款全部到期。二、被告XX、陈坤香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徽商银行繁昌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截止至2017年2月10日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20919.93元,利息、罚息、复利计26814.02元;自2017年2月11日至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可按照年利率9.975%(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75%,因此贷款执行年利率为6.65%(上浮40%),罚息利率上浮50%,为9.975%)计算。三、被告XX、陈坤香在借款时,用位于繁昌县XX镇XX花园X区XX号楼XXXX室房产(房产证号:繁昌房××号)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要求实现抵押物权,并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陈坤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繁昌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20919.93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为以下之和:1、截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6814.02元;2、以120919.9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9.975%计算罚息,并以罚息的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975%计算复利);二、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繁昌县支行对XX名下的位于繁昌县XX镇XX花园X区XX号楼XXXX室房产(房产证号:繁昌房××号)的折价、变卖、拍卖价款在最高额3547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XX、陈坤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月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