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382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左志诉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志,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456号原告:左志,男,1950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长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飞,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志诉被告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志,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飞在第一次以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原告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时费40,6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经被告公司员工汪长吉(原被告法定代表人汪长任的弟弟)和案外人郭某某出面租用我的推土机两台给被告推尾矿库,当时讲每小时工时费为180元。2008年7月17日开始至7月27日期间,我总共为被告出工225小时零50分钟,工时费合计为40,65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出具的各种车辆、机械设备租用记录表两页,证明原告的两台推土机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7日间共计施工225小时50分钟;2、原告提供了由郭某某、徐某某二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徐某某为被告公司给原告的两台推土机计工时,郭某某为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由其找到原告为其公司干活,同时约定工时费为每小时180元;3、凌源市兴源街道祝家营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08年期间拥有五台大型推土机;4、告知书一份,原告曾向清算组申请债权,清算组告知其向法院起诉;5、原告申请证人徐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某称其为被告公司工作,负责计工时,原告出具的各种车辆、机械设备租用记录表上的工时系其记录并签字,而表示该表左上角的“佐”字应为“左”,是其写的错别字。证人郭某某称其负责承包选厂、另一个是负责嘉能公司的供水和尾矿库,2008年7月找到原告为其公司清理尾款库,当时是口头约定每小时180元,没有给原告结算该笔劳务费。郭某某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公司的关于聘任公司各部部长人选的通知一份(朝嘉钢字【2008】第027号),任命其为供水部部长。证人刘某某称其已经给原告开车20余年,2008年7月受雇于原告为被告公司推尾矿库,当时还有一个司机名为李金,但他已去世多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在凌源市档案局调取的原告左志向清算组申请债权的卷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郭某某及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汪长吉找到原告,让其为被告公司清理尾矿库并约定工时费每小时180元。2008年7月17日至27日,原告以自有的两台推土机同时雇佣司机李金和刘某某为被告推尾款库,从事清理工作。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徐某某负责计工时,原告的两台推土机共计为被告作业225小时50分钟。因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诉讼案件,公司停止经营,原告劳务作业终止,对所欠的推土机工时费未能结算。另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汪长任因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公司停产多年,相关财物账目被依法封存。2013年9月27日被告的原投资人嘉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100%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关于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2013年10月27日,凌源市人民政府为恢复被告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又与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恢复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招商引资合同》。自此,被告以新的投资股东组合开始恢复经营生产,为有利于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恢复发展,凌源市政府专门成立了“凌源市嘉能特钢债务清查处理专案组领导小组”协助清理被告公司原经营期间遗留下的债权债务事宜。原告就此债权在专案领导小组申报登记审查后,2015年4月20日,专案组向原告出具告知书一份,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在原法人汪长任经营期间,自2008年7月17日始至7月27日间,原告雇佣案外人刘某某、李金以其自有的两台推土机为被告公司清理尾矿库,口头约定每台推土机每小时劳务费为180元,原告的两台推土机共计为被告作业225小时50分钟,劳务费为40,650元(225小时50分×180元)。该笔劳务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此事实有被告公司的原管理人员郭某某及徐某某的核实确认。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早已向专案领导小组申报债权,又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左志劳务费40,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代理审判员  周小婷人民陪审员  安天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春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