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8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林燕芳与梁尚传、林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燕芳,梁尚传,林宝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318号原告:林燕芳,女,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璋,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尚传,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被告:林宝丽,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林燕芳与被告梁尚传、林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燕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尚传、林宝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燕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梁尚传、林宝丽偿还原告林燕芳借款250000元和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林燕芳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8日。事实和理由:梁尚传于2014年11月27日向林燕芳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6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梁尚传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尚未清偿。林宝丽作为梁尚传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宝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尚传、林宝丽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林燕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借款协议书、借据、银行流水、结婚证复印件。因梁尚传、林宝丽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因梁尚传、林宝丽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对于林燕芳在诉讼中主张借款后梁尚传除支付过10000元外,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的陈述,因梁尚传作为借款人对是否偿还借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林燕芳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梁尚传因其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衣言裤语服饰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林燕芳借款250000元。2.2014年11月27日,由林燕芳作为出借人、梁尚传作为借款人、林宝丽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梁尚传向林燕芳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6日,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即借款250000元每月利息为7500元,利息每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在借款交付当天的日期(即每月的当日为支付利息日期);梁尚传确认已于签订合同时已收到以上借款现金,又于借款协议下方手写确认已收到20000元;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后梁尚传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借款现金2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3.同日,林燕芳向梁尚传交付了现金2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230000元至梁尚传银行账户;4.梁尚传于2015年1月7日向林燕芳支付10000元,后无再支付过借款本息;5.梁尚传、林宝丽于2010年4月14日在兴业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林燕芳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梁尚传收到借款250000元后,没有依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林燕芳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梁尚传于2015年1月7日已支付的10000元,林燕芳主张是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的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3%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10129.31元(20000元×36%/365×42天+230000元×36%/365×41天=10129.31元),对林燕芳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林燕芳的要求梁尚传偿还借款250000元和从2015年1月8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标准,林燕芳主动调低为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债务发生在梁尚传与林宝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梁尚传与林宝丽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林燕芳与梁尚传将上述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且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林宝丽应对梁尚传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梁尚传、林宝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林燕芳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尚传、林宝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燕芳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8320元,由被告梁尚传、林宝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万枝审判员 梁 乐审判员 黄好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健芬书记员 黄嘉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