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轻刑快审专用) (2017)粤0306刑初2086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陈某,男,广东省汕头市人,住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陈某的辩护律师林楚郁、金立勋提出从轻意见(详见书面辩护词)。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31日,被害人徐某因涉嫌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北站公交派出所民警抓获,后被依法刑事拘留并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羁押,其本人的一部苹果7PLUS型手机以及其他随身物品由民警依照规定保管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北站公交派出所办案区信息采集室的储物柜内。 在被害人徐某被带至北站公交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被告人陈某按照规定协助民警采集徐某手机信息,在采集手机信息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发现徐某手机支付宝账户内有较多余额,同时由于设备故障,放置徐某手机的储物柜可以无须密码轻易打开。 11月2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北站公交派出所办案区信息采集室内,从储物柜内取出被害人徐某的手机,将徐某手机支付宝余额账户内的1000元人民币分五次转到自己的手机支付宝账户内(每次200元),后又将徐某手机微信钱包零钱的1900元人民币分五次转到自己的手机微信账户内(分别转走1000元,100元,500元,200元,100元)。 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再次使用被害人徐某手机,修改了徐某的手机支付宝密码后,将徐某余额宝内的6600元转到徐某绑定的银行卡上,通过微信转账将徐某银行卡内的6600元钱转到自己的微信账户内。 11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再次操作被害人徐某手机,登陆徐某手机上的基金账户,分两次将徐某持有的兴全有机增长混合基金卖出,一次卖出基金5000份,总价人民币10049元,一次卖出基金1000份,总价人民币2019元。 11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操作被害人徐某手机,将卖基金获取的12000元人民币转到徐某绑定的银行卡上,随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徐某银行卡内的10000元钱转到自己的微信账户内。 11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再次操作徐某手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徐某银行卡内的2100元钱转到自己的微信账户内。同时再次登陆徐某手机上的基金账户,分两次将徐某持有的兴全有机增长混合基金卖出,一次卖出基金5000份,总价人民币9946元,一次卖出基金10000份,总价人民币19792元。 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操作被害人徐某手机,登陆徐某手机上的基金账户,将徐某持有的兴全有机增长混合基金卖出15000份,总价人民币29838元, 11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操作被害人徐某手机,将卖基金获取的50000元人民币转到徐某绑定的银行卡上,随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徐某银行卡内的50000元钱转到自己的微信账户内。 11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操作被害人徐某手机,将卖基金获取的9000元人民币转到徐某绑定的银行卡上,随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徐某银行卡内的9000元钱转到自己的微信账户内。 被告人陈某共通过支付宝转账五次、微信转账十次,共计窃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80600元。 12月1日,被害人徐某被取保候审,从北站公交派出所领回其本人手机后,徐某发现其手机支付宝账户内的钱少了很多,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联系被告人陈某后,陈某于同年12月4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043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意见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的从轻情节。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判 决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欣 哲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庄 采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