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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7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浙江顺元海运有限公司与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顺元海运有限公司,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582号原告:浙江顺元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大岙村壹区**号。法定代表人:郑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琦,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佟奕,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新福二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曾全太。原告浙江顺元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佟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在庭审中降低其诉讼请求后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欠款97211.6元及该款相应利息(按月息2%的利率自2017年3月11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被告四次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均约定由原告指派“顺开16”船将油料自茂名水东码头运至海南洋浦。前述四个航次运输结束后,被告均未按约支���运费,原告遂分航次就欠付运费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均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6)浙72民初2302号、2303号、2304号、2305号。在该四案诉讼期间,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传真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四航次运费共计127211.6元,该款先支付30000元,余款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个月内付清;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0元后即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撤回4案起诉;如被告按约完成127211.6元运费支付义务,则原告自愿放弃四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或被告未按期付清运费,则被告承担自逾期付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2%所计的利息等。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法院申请撤回4案起诉,法院于次日裁定准许。和解协议约定的余款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4份航次运输合同(或船舶运输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2.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3,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2302号、2303号、2304号、2305号四案民事裁定书。经审查,原告证2、3为原件,且能相互印证,证1与证2、3亦能相互印证,原告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并根据原告证据、庭审调查及原告陈述,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四份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前述4案诉讼期间就拖欠运费的支付已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法履行,被告未及时支付该协议约定的运费余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运费及其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顺元海运有限公司尚欠运费97211.6元及该款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3月1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提前支付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上述款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继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忻 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