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茂名海龙饲料有限公司与莫培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海龙饲料有限公司,莫培娇,梁振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04民初1031号原告:茂名海龙饲料有限公司,地址:茂名市电白区沙院镇木苏开发区中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桂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该公司职员。被告:莫培娇,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廉江市。第三人:梁振川,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廉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茂名海龙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莫培娇、第三人梁振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茂名海龙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茂名海龙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韩超明人民陪审员 陈小华人民陪审员 何亚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思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