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蔡怀乾、吴金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怀乾,吴金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81执异37号案外人:洪树明,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申请执行人:蔡怀乾,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吴金奖,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怀乾与被执行人吴金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洪树明于2017年4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洪树明称,一、案外人于2017年4月6日得知法院查封吴金奖名下车牌为闽C×××××的蓝色途锐牌小轿车一辆,法院的执行依据是(2016)闽0581执508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被执行人吴金奖的身份情况为吴金奖,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宝盖镇松茂六区11号,公民身份号码:。而该车的所有人为吴金奖(身份情况为:1985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所以法院查封该车辆属于主体错误,没有执行依据,应当立即予以解除查封。二、吴金奖名下一辆车牌为闽C×××××的蓝色途锐牌小轿车,而该小轿车于2016年7月26日已经质押给案外人,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案外人对该小轿车已取得实际的所有权,所以案外人特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吴金奖名下车牌为闽C×××××的蓝色途锐牌小轿车的查封。本院审查查明,蔡怀乾与吴金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蔡怀乾于2016年8月25日向泉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申请人吴金奖欠申请人蔡怀乾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8850元,被申请人分12期偿付。即于2016年8月25日前偿付利息8850元;自2016年9月起至2017年7月止,每月25日前偿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2017年8月25日前偿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40元;二、若被申请人吴金奖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偿付义务,则所有款项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蔡怀乾有权要求被申请人一次性还清所有款项,并以未还清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三、本案仲裁费3700元,减半收取(即1850元),由被申请人吴金奖承担。泉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泉仲字2359号调解书予以确认。该仲裁调解书生效后,蔡怀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案号为(2016)闽0581执5080号。2016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6)闽0581执50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吴金奖的财产(以执行标的额为限)。该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吴金奖的身份情况为:吴金奖,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宝盖镇松茂六区11号,公民身份号码:。因本院2016年11月17日对申请执行人蔡怀乾、被执行人吴金奖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作出的(2016)闽0581执5080号执行裁定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以补正。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闽0581执50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执行裁定书第1页正文第三、四行被执行人吴金奖出生日期“1983年10月28日”、公民身份号码“”应更正为“1985年6月11日”、“”。2017年4月6日,本院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吴金奖名下的车牌号为闽C×××××的蓝色途锐牌小轿车。案外人认为,该小轿车于2016年7月26日已经质押给案外人,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案外人对该小轿车已取得实际的所有权,而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据此,可以认定闽C×××××的蓝色途锐牌小轿车的权利人为吴金奖。吴金奖与洪树明所签订的《质押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以及本院查封、扣押的闽C×××××的蓝色途锐牌小轿车是否为案外人洪树明所有,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不能确定,案外人洪树明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确定。案外人洪树明主张法院查封扣押的该车辆案外人已取得实际所有权,并据此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洪树明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曾文龙审判员 尤祖荣审判员 曾怡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涵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1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2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3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