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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申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素敬与被申请人李树友健康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素敬,李树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申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素敬。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树友。再审申请人张素敬因与被申请人李树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14民终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素敬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一审采信的鉴定意见书形成时间是2016年3月30日,而一审判决作出时间是2016年3月3日,可见一审法院在鉴定意见书没有形成之前已将本案予以判决,鉴定书亦应视为无效,应撤销原审判决。二、申请人在本起纠纷中不存在过错,是被申请人单方殴打申请人,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20%责任错误。三、原审时申请人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审却仅支持300元没有依据。在本院询问过程中,申请人提出原审认定的护理时间比治疗时间长,属于认定错误。综上,本案应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张素敬提出的鉴定意见书问题,二审上诉时,张素敬并未就该点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未予审理并无不当,且虽然一审法院判决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3日,但是宣判及向当事人送达判决书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判决书落款时间虽稍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关于张素敬提出的责任划分及交通费问题,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比例和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无明显不当之处。关于张素敬于本院询问时提出的治疗和护理天数问题,经查,原审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相关天数,关于治疗和护理天数涉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的计算总额对于张素敬并不存在有失公平之处,张素敬的该项申请事由亦不能成为本案再审理由。综上,张素敬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素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铁刚代理审判员  侯秀菲代理审判员  葛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影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