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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与柳×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柳×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1556号原告:李×,男,1941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红梅,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女,1985年5月26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红梅、被告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自2017年3月始,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判令自2017年3月始,被告负担原告医疗费报销后剩余部分的三分之一。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12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之母张×相识,同年双方依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证。被告柳×随母亲张×和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成年并帮助其成家,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需×被告赡养,但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柳×辩称,我母亲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后,我就与他们一起生活,但是,我的生活来源都是由我母亲负担的,我母亲在苗圃地、参地打小工,除了冬天没有活外,其他时间都在干活;我的学费不是原告出的,我第一年的学费就是跟我姨借的,我还从我舅舅、生父那拿过钱,而且我从来没有住过校。李×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毕业证复印件,证明2000-2004年柳×在职高念书,被告没有收入来源,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生活费、学杂费。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王勤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给被告柳×钱。被告表示其2004年就毕业了,之后就去北京上班了,其跟原告要钱没有用,也不可能和原告要钱。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商玉红、高玉奇、张淑琴、赵素平、田振连、厉宝森的证明,证明被告母亲张×有收入,能供养被告上学,被告是靠张×打零工供养的,同时证明张×因为给被告饭费借钱。原告表示对上述证明不进行质证,认为证人需×出庭作证,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柳×母亲张×在2016年10月24日上午我院庙城法庭审理李×与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庭审中陈述:...原告只供了柳×三年职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与柳×的母亲张×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后李×与柳×的母亲张×、柳×一起共同居住生活。现李×与柳×的母亲张×发生纠纷,解除了同居关系,李×认为其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故起诉要求柳×赡养。李×表示其有婚生子女三名,其中一女在一周半左右即由他人抱养。本院认为,柳×在李×与其母亲张×共同生活期间亦与二人共同居住生活,张×亦表示李×供养了柳×职高,柳×与李×之间形成了事实的抚养关系,现李×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需×赡养,柳×应该履行赡养义务,故李×要求柳×给付赡养费、负担医疗费的请求合理,本院支持。但其要求的赡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月1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柳×自二○一七年三月始,每月给付李×生活费100元(二○一七年三月至六月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以后的生活费于每年的一月五日、四月五日、七月五日、十月五日前给付);二、李×医疗费用未报销部分,由柳×负担三分之一(凭乡镇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于每季度支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