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苍南县金宏塑胶有限公司与孝感天茂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孝感天茂铝业有限公司,苍南县金宏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天茂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674279237。法定代表人:武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庆雪,孝感市孝南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上诉,代为出庭,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苍南县金宏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方北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27000081080。法定代表人:方建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等。上诉人孝感天茂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苍南县金宏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茂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55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天茂公司退还苍南公司不合格产品。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苍南公司承担(含公告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为天茂公司“没有依约及时对隔热条的质量提出异议……根据约定从优的原则,无需再进行鉴定”而驳回天茂公司反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合同中约定产品质量异议期为一周的约定不合法,应视为无效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6.1.2强制规定聚酰胺隔热条的质量异议期为“应在收到产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属于其它性能的异议,可在收到产品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苍南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了上述国家规定。显然合同中对产品质量异议期约定为一周不符合上述国家规定。故应视为合同中的上述约定为无效条款约定。既然上述约定无效,就不应当有“约定从优的原则”。2.双方认可工商所曾约双方进行过调解及天茂公司拒付苍南公司货款的事实,足以佐证天茂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对苍南公司的产品质量提出过异议。本案中对于工商所曾约双方调解过的事实均认可。只是天茂公司认为工商所是接天茂公司投诉为产品质量来调解的,而苍南公司则认为工商所为货款的支付而来调解的。众所周知,催收货款不是工商部门的职责范围,调处产品质量问题才是工商部门的职责范围,很显然苍南公司的辩解是不可信的。天茂公司与苍南公司之前的买卖,天茂公司都依约支付了货款,此次一直拒付,正是因为其产品质量有问题,天茂公司多次找苍南公司解决退款或换货,苍南公司却一直未能解决,天茂公司因此才拒付其货款的。上述事实足以佐证天茂公司对苍南公司产品质量曾依约(不管该约定是否合法)提出过异议。3.苍南公司在诉讼中实际已放弃了对质量异议期的约定。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苍南公司亲笔在《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签上“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上述签字证明了苍南公司实际已放弃了原合同中对产品质量异议期的约定,同意对其产品质量予以鉴定,否则苍南公司完全可以在上述申请书中拒绝签字。然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对天茂公司的上述证据八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在诉讼中苍南公司一直是在质疑检验单位的检验资质。并没有表示过反对对其产品进行检验。白纸黑字的直接书证,该证据符合相关证据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没有理由。二、一审对本案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事实未予评定,是导致本案错判的又一原因。1.苍南公司本诉中所涉产品自交付之日就没有《质量证明书》,为不合格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3615.1-20096.1.1规定“隔热条由供方质量监督部门进行检验,保证隔热条质量符合本部分(或合同)要求,并填写质量证明书”。在一审中,天茂公司要求苍南公司提供上述质量证明书,苍南公司说有,但当庭没有出示,法庭当庭要求苍南公司七日内提供上述证明书,然而天茂公司至今未见苍南公司提供上述《质量证明书》。上述《质量证明书》是国家对隔热条产品质量的强制性规定。苍南公司至今未提交上述证明书,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2.天茂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4足以证明苍南公司的产品不合格。苍南公司辩称上述检测单位无资质应视为无效检测报告。依据鄂高法函(2008)69号《关于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确认相关问题的回函》“只要取得了相关主管部门授予的专业资质,即具备司法鉴定主体资格,不以取得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为必要条件”。上述证据4中的检测单位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即取得了相应主管部门授予的专业资质,又取得了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资质认定”。上述检验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依上述规定即具备有效证据效力。故苍南公司的辩解不成立。3.导致检验单位自我否定的乱象是苍南公司暗箱操作的结果。检验单位自我反省,在《回复》中否定了更正后的NO:201408125g检验报告,维持了第一次作出:NO:201408125号检验报告。本案在诉讼中天茂公司申请鉴定,天茂公司与苍南公司一致同意,由法院指定机构进行鉴定,其鉴定程序完全合法。之后发生的检验单位更正之前的检验报告未经过人民法院,均系苍南公司私下个人操作的结果,其行为显然是不合规合法的。在一审中检验单位对此也不能作出合情合理的解释。由此可见苍南公司对自己提供的涉案产品质量无任何胜算的底气,而竭尽全力企图想使检验报告对其有利的方向发展。可惜的是事不愿苍南公司所为:苍南公司在一审中所举证据七《回复》中明白无误地陈述:“现我院对原no:201408125号检验报告进行了更正,更正后的报告NO:201408125G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测试报告”。上述回复并没对第一次201408125号检验报告进行否定,而实际上是给予了肯定的。是维持了第一次检验报告的结果的。天茂公司不知一审对苍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定依据在哪里,天茂公司没有“认为检验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苍南公司的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铁打事实是任何人也不可以否定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认为天茂公司没有依法及时对隔热条的质量提出异议……根据约定从优的原则,无需再进行鉴定的认定,既无任何事实依据亦无任何法律依据,其认定令人费解、不可思议。一审对本案诉讼主体纠纷产品质量绕道而走,不做任何评判,并在开庭当日要求苍南公司在七日里向法院提供《质量证明书》的事由也不了了之。其判决令人不服。为此天茂公司特具状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依法支持天茂公司的上诉请求。苍南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对于天茂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中关于异议期有明确的约定,对方在收到隔热条之后对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期内提出,否则视为产品合格。2.天茂公司称的曾经向工商所进行过调解,苍南公司予以确认,但是是以货款支付的角度,而不是天茂公司所称的因产品质量要求工商局进行参与。3.天茂公司称苍南公司在诉讼中实际已放弃了对质量异议期的约定,苍南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天茂公司认为苍南公司在法院鉴定机构申请书上签字视为苍南公司在诉讼中实际已放弃了对质量异议期的约定,实际上是行为推定,根据法律规定,对行为进行推定需要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才可进行推定。那么,苍南公司即便说在鉴定申请书签字同意鉴定机构也并不视为对质量异议期的约定进行放弃。4.对于原审中相关鉴定机构,对苍南公司产品进行鉴定问题,苍南公司认为该鉴定机构没有资质,且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司法鉴定程序要求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当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否则导致没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作出不合理的鉴定结论。因此鉴定结论必须以有鉴定资质为前提。而且该鉴定机构在一审开庭时作为专家证人到庭参加庭审,开庭时明确说明其机构没有对本案争议产品进行鉴定的资质,且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最后苍南公司认为天茂公司一直强调,苍南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天茂公司的上诉请求。苍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茂公司立即支付苍南公司货款44250元(其中I-14.8mm工型隔热条0.9元×35000米=31500元,I-12mm工型隔热条0.85元×15000米=12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茂公司承担。天茂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苍南公司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返还天茂公司已付货款23250元(2012年11月26日,I-14.8mm工型隔热条4万米,价值36000元,质量不合格,此款已经支付,但是应予退还。2013年7月17日,I-12mm工型隔热条1.5万米,价值0.85元×15000米=12750元,质量合格,此款未支付,但是应该支付。36000元-12750元=23250元),并承担给天茂公司造成的损失,即检验费97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800元,合计2770元;2.判令天茂公司退还苍南公司价值31500元的不合格产品I-14.8mm工型隔热条(庭审过程中,苍南公司恢复为原审诉讼请求:判令天茂公司拒付苍南公司不合格产品货款31500元);3.判令苍南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为建立长期供货关系,2012年3月2日,苍南公司、天茂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1)质量异议: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货到后的一周内,由需方进行抽样验收,如存在质量问题,经供方确认无误后,由供方负责免费更换;(2)付款时间:货到后的一个月内。合同签订后,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11月26日,苍南公司向天茂公司发送I-14.8mm工型隔热条4万米,价款36000元,此款天茂公司已经付清。2013年7月17日,天茂公司向苍南公司发出订单,要求提供I-14.8mm工型隔热条3.5万米(单价0.9元/米,价款31500元)和I-12mm工型隔热条1.5万米(单价0.85元/米,价款12750元),总价款44250元。苍南公司依约将上述货物运送至天茂公司处,天茂公司验收无误。2013年11月30日,经过对账,双方确认未付货款为44250元。后天茂公司拒绝付款,苍南公司遂于2014年7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立案后,2014年9月20日,天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一审法院委托对I-14.8mm工型隔热条的质量进行鉴定,苍南公司亦签字“同意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25日,天茂公司到孝感市公证处对苍南公司提供的I-14.8mm工型隔热条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10月11日,一审法院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上述产品进行检验。27日,该院出具№201408125号检验报告,结论:密度合格,维卡软化温度不合格,室温纵向抗拉特征值不合格,弹性模量不合格。苍南公司对此结论不服,向该院提出异议,并质疑该院的检验资质。该院于2015年元月21日再次出具№201408125G号检验报告,结论:委托检验的产品及检测方法不在我院授权范围内,应使用不带标识的封面。天茂公司为此支付检验费970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770元。一审法院认为,苍南公司、天茂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苍南公司依约向天茂公司提供了隔热条,现要求天茂公司支付货款,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天茂公司认为2012年11月26日的I-14.8mm工型隔热条4万米(价款36000元)不合格,不仅超出了本诉范围,而且超过了对产品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天茂公司认为2013年7月17日的I-14.8mm工型隔热条3.5万米(价款31500元)不合格,超过了对产品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天茂公司没有依约及时对隔热条的质量提出异议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因为双方当事人对隔热条验收的方式、时间有详细的约定,根据约定从优的原则,无需再进行鉴定,因此,对天茂公司的本诉和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1.天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苍南公司支付货款44250元;2.驳回天茂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6元,反诉费443元,合计1349元由天茂公司负担。天茂公司、苍南公司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苍南公司与天茂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因履行案涉买卖合同而发生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买卖的隔热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天茂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的买卖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虽然其在原一审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出具№201408125号检验报告:“密度合格,维卡软化温度不合格,室温纵向抗拉特征值不合格,弹性模量不合格”后又出具№201408125G号检验报告,称:“委托检验的产品及检测方法不在我院授权范围内,应使用不带标识的封面。”致使“№201408125号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案涉隔热条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提出质量问题的异议过了异议期限,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提出产品质量的异议期限是收到货物的一周内,天茂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此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向苍南公司提出过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异议。所以,天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6元,由上诉人孝感天茂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仁礼审判员 汪书力审判员 代绍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艳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