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5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警与桃源县宇智砂石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警,桃源县宇智砂石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2040号原告:李警,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彪,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桃源县宇智砂石场,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楚旺村*组。经营者:杨宇红,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原告李警与被告桃源县宇智砂石场(以下简称宇智砂石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智砂石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尾欠款47.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采取预收货款的方式融资,于2014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砂石销售协议》1份,后因毛砾石价格看涨等原因,2015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终止毛砾石供应协议》1份,之后被告分次支付原告87万元。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就尾欠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作出还款计划和担保承诺,又分几次支付原告145万元,至今尚欠47.2万元。被告宇智砂石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砂石销售协议1份、终止毛砾石供应协议1份、承诺书1份、(2016)湘07民终1907号民事判决书1份,旨在证明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砂石销售协议1份,李警在2014年9月30日前预付宇智砂石场货款150万元,并约定了砂石销售的相关事项;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终止毛砾石供应协议,双方终止毛砾石销售,协议第3条约定,宇智砂石场于2015年8月15日付李警100万元、10月15日付100万元、2016年3月15日付清余款;2015年11月3日,宇智砂石场经营者杨宇红向李警作出承诺书,按照终止协议结算,至2015年11月3日,宇智砂石场尚欠李警货款192.2万元,宇智砂石场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还款计划为枯水期每月还款20万元,丰水期每月还款60万元,逾期还款每月支付违约金1万元,还特别承诺以银行贷款及大坝施工项目疏通河道款作为担保;承诺作出后至2016年7月1日止,宇智砂石场向李警支付145万元。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证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终止协议及被告作出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6年7月起至2017年4月止按每月1万元支付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桃源县宇智砂石场给付李警欠款47.2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共计57.2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桃源县宇智砂石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桃初代理审判员 李佳霏人民陪审员 朱宏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