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3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许召宏、许日华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召宏,许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3刑初482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召宏,绰号召都,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2017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钟洪敏,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庄恢艄,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日华,绰号井侬,男,1988年6月6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2017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彩强,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召宏犯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许日华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千锐出庭支持公诉,该院书记员陈家鹏随同出庭,被告人许召宏及其辩护人钟洪敏、庄恢艄、被告人许日华及其辩护人陈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理由,于2017年1月9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3时许,因儋州市中和镇灵春村委会洪宅村有村民去世,送葬队伍要经过地处同一村委会的桥口村村前的水泥路段,而桥口村的村民认为此事不吉利,要求送葬队伍从附近田埂的土路通过,双方村民遂就送葬队伍的行走路线问题发生纠纷。为防止两村矛盾激化,儋州市中和镇政府和儋州市公安局中和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维持秩序,并劝解洪宅村的送葬队伍走土路通过,但洪宅村的送葬队伍未听劝解而是强行从水泥路段通过。当日14时许,被告人许召宏、许日华先后来到桥口村村口处,同许鼎华、许应杰、许杰才(三人均另案处理)等其他聚集在该处的桥口村村民一同等待洪宅村的送葬队伍返回。当日15时许,洪宅村村民送葬结束返回途经桥口村村口,再次同桥口村村民发生争吵,双方在对峙时,许召宏、许应杰大喊”打死了!砍死了!”等语句,许日华、许鼎华等桥口村村民便持钩刀去砍洪宅村村民,许召宏也从一名本村村民手中抢过一把钩刀一同上前,被在场的公安民警及镇政府工作人员阻拦住,双方遂继续争吵。约经过半个小时,洪宅村村民开始在政府工作人员的劝说下从田埂土路离开,但仍有部分洪宅村村民继续同桥口村村民争吵,此时,许召宏再次朝本村村民大喊”打死他们!砍死了!”等语句并冲向对方,许杰才、许鼎华等桥口村的二十几名村民也一起持钩刀冲上前追砍洪宅村村民,许日华也跟着冲上前。在冲突中,被害人洪某1被许鼎华、许杰才等人持刀砍伤头部、背部等处。在场的民警陈某等人将砍人的许鼎华控制住,许召宏见状便纠集本村村民上前围住民警并威胁民警放人,未果后又强行将许鼎华从民警手中抢出并逃回桥口村。此后,公安民警将受伤的洪某1送至医院治疗,双方村民逐渐散开返回各自村中。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1全身体表皮肤瘢痕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左侧额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左足第4趾跖关节脱位及左足第5趾骨骨折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4月13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三亚市崖城镇亚龙湾房地产一处工地内将被告人许日华抓获,并当场从许日华身上扣押到白色仿造苹果牌A1429型手机1部,扣押的手机已随案移送至本院。2016年6月23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儋州市那大镇美食街久龙宾馆路口处将被告人许召宏抓获。案发后,涉案的桥口村和洪宅村两村村民已经在儋州市委市政府工作组及中和镇政府的协调下达成了和解协议,桥口村向受害人洪某1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8000元,双方相互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召宏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许日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和解协议书、收条、中和镇政府出具的意见书,证人陈某、羊高山、洪某2、林某、洪某3、洪某4、程某、王某、吴某1、吴某2的证言,被害人洪某1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两村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发双方多名村民持械斗殴,致一人二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而被告人许召宏、许日华共同积极参与斗殴,同时许召宏又用言语煽动本村村民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公安民警抓捕参与斗殴的人员时,被告人许召宏纠集村民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民警履行职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召宏、许日华在公安民警及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场维持秩序的情况下仍不听劝阻,同对方发生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许召宏、许日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且在案发后,涉案双方已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洪某1已获得医疗费人民币28000元的赔偿,双方相互表示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扣押的白色仿造苹果牌A1429型手机1部,经查,属被告人许日华的个人物品且与本案无关,应返还给许日华。鉴于被害人洪某1已获得医疗费的赔偿且涉案双方已相互表示谅解,本着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目的,综合考虑被告人许召宏、许日华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以及当地政府的意见,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许召宏及许日华的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召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日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的白色仿造苹果牌A1429型手机1部,返还给被告人许日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羊圣明人民陪审员 汤应来人民陪审员 陈小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