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执9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翟连福、张荣琴等与上海硕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时亚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连福,张荣琴,臧东升,臧涵睿,时亚明,上海硕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松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9504号申请执行人翟连福,男,194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申请执行人张荣琴,女,194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申请执行人臧东升,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申请执行人臧涵睿,男,201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执行人时亚明,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被执行人上海硕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松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孙长松。原告翟连福、张荣琴、臧东升、臧涵睿与被告时亚明、上海硕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9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被告时亚明、上海硕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连福、张荣琴、臧东升、臧涵睿365,67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时亚明、上海硕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35.92元。因义务人时亚明、上海硕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翟连福、张荣琴、臧东升、臧涵睿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时亚明、上海硕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时亚明、上海硕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时亚明系外埠来沪人员,在本市没有固定住所。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时亚明的银行存款、车辆、股票、房屋等财产;查询到上海硕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有一资金账户,但账户内余额不足,本院依法对该账户作冻结处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上海硕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股票、房屋等财产。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目前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97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俞海斌审判员 彭 巍审判员 徐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二猛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