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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20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盐步支行与黄梅兰、曹兴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盐步支行,黄梅兰,曹兴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04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盐步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盐步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89377367-5。负责人:颜景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煜,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健萍,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梅兰,女,汉族,1972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万宁市国营新中农场香根作业区,。被告:曹兴南,男,汉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盐步支行与被告黄梅兰、曹兴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梅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46592.48元以及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11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15045.97元,从2016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另行计算);2.原告对被告黄梅兰提供的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XXXX房在上述第一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曹兴南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黄梅兰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4020120130095579,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梅兰向原告借款81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双方借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日。合同28.1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3%后确定。28.2约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1.4.1约定的第(3)种方式进行浮动。1.4.1(3):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1.4.2约定:本合同执行利率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的,在借款期限内,如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申请的借款(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出现连续90天(含)以上或累计180天(含)以上逾期记录,贷款人有权取消利率下浮,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止,将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12.1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12.3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12.4(2)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被告黄梅兰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XXXX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xxx号,房地产权证号:02××41),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10.2.1约定:抵押人与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以本合同第34条所列财产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及诉讼(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房屋在本案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2日履行了划款义务向被告黄梅兰指定的账户划款810000元。但被告黄梅兰从2016年7月2日开始没有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行使抵押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于起诉之日到期,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因此,被告黄梅兰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46592.48元以及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11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15045.97元,从2016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另行计算)。被告曹兴南系被告黄梅兰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兴南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判。另诉状中明确,暂不起诉佛册市南海劲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补充称:截止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黄梅兰尚欠本金746592.48元、利息30009.62元、罚息655.75元、复利814.63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属实。另查明如下事实:1.涉案贷款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尚未到期,被告从2016年7月2日开始违约,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4(2)条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宣布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4.2条、第12.1、12.3条、第28.1条约定,本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3%确定,但是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出现连续90天(含)以上或累计180天(含)以上逾期记录的,原告有权取消利率下浮,并自逾期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止,将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贷款基准利率。另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息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3.被告黄梅兰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XXXX房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4.被告曹兴南与被告黄梅兰于2010年8月19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黄梅兰自2016年7月2日起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黄梅兰偿还借款本金746592.48元、暂计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30009.62元、罚息655.75元、复利814.63元及以746592.48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以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梅兰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XXXX房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现被告黄梅兰未能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梅兰与被告曹兴南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兴南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梅兰、曹兴南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梅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46592.48元、暂计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30009.62元、罚息655.75元、复利814.63元及以746592.48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息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以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盐步支行;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盐步支行对被告黄梅兰提供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XXXX房(登记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曹兴南对本案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11416.38元、财产保全费4328.19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雅婷人民陪审员  林 巧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玲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