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韩小军与杨运喜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军,杨运喜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278号原告:韩小军,男,1977年4月5日生,住彭泽县。被告:杨运喜,男,1976年8月20日生,住彭泽县。原告韩小军与被告杨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运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合伙开大排档,后因被告要求独自经营,故原告将自己的一般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转让费8000元,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三月内偿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杨运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被告杨运喜出具的欠条及彭泽县黄花镇峨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张,因被告杨运喜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在福建石狮共同经营大排档,后被告杨运喜要求独自经营,故原告将其经营份额转让给被告,转让费8000元。被告称自己资金周转困难,要求缓付,并据此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韩的伟人民币8000元整(捌仟),在三个月后还清。2015年9月24日,欠款人杨运喜”。韩的伟系原告韩小军乳名。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合伙事宜协商,被告据此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欠条时已注明“三个月后还清”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杨运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运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小军退伙款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运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江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馨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