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10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唐杰、刘根金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杰,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根金,金瑾,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0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杰,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松,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富元路1358号。法定代表人:王盘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倩,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根金,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瑾,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元春路。诉讼代表人:查晴明,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负责人。上诉人唐杰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鼎小贷公司)、刘根金、金瑾、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商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永鼎小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永鼎小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唐杰的举证及辩论权。1、一审对于唐杰提供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报告不予置评,对唐杰提出的调查申请不予理睬,导致本案重要证据未能查明。2、一审法庭在辩论阶段,制止唐杰发表最后辩论意见且一审判决书中列明三位法官,但庭审中只有一位法官。二、一审认定事实片面、形式、错误。本案永鼎小贷公司与鑫汉公司为实际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鑫汉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永鼎小贷公司与鑫汉公司商议串通后为规避相关规定,利用唐杰的身份进行借贷。理由如下:1、鑫汉公司为开发房地产项目,需要大量融资,但小额贷款只能面向“三农”发放,且最高限额为300万元,因此永鼎小贷公司以唐杰的名义贷给鑫汉公司完全是为了规避监管。2、《委托贷款协议》中记载由鑫汉公司负责返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以及承担所有责任。3、鑫汉公司因借用唐杰名义借款,为此还向永鼎小贷公司提供担保,这足以说明鑫汉公司为实际借款人。4、唐杰与永鼎小贷公司的任何人都不认识,也没有借入巨额资金的需求。5、本案贷款及偿还利息均由鑫汉公司与永鼎小贷公司操作,仅是利用唐杰的名义,作为他们之间的借款平台。唐杰根据永鼎小贷公司、鑫汉公司的指示,在收到贷款的通知后,立即将款项汇入鑫汉公司的账户,贷款的利息均是由鑫汉公司偿还,永鼎小贷公司也从未向唐杰催要过利息,直至收到开庭传票才知道本案纠纷。6、鑫汉公司与永鼎小贷公司的借贷沟通信息及利息资金来往均有聊天记录、短信来往记载等可以证明是鑫汉公司与永鼎小贷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7、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报告中可以显示案涉贷款列在实际借款人鑫汉公司名下。因此,本案实际借款发生在鑫汉公司与永鼎小贷公司之间,唐杰仅是配合鑫汉公司、永鼎小贷公司,在他们指定的材料空白处签字而已,且鑫汉公司亦告知唐杰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三、永鼎小贷公司与鑫汉公司利用唐杰进行借贷,永鼎小贷公司违规放贷给鑫汉公司,系其自身原因导致,与他人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永鼎小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唐杰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一审庭审程序系由两位法官及一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开庭当天均出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唐杰与永鼎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唐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唐杰与鑫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并不如唐杰所陈述的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根金、金瑾、鑫汉公司均未发表辩称意见。永鼎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杰立即归还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101250元,合计人民币利息31012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6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唐杰支付律师费72625元;3、判令刘根金、金瑾、鑫汉公司对唐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唐杰、刘根金、金瑾、鑫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永鼎小贷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唐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16.2%计算的期内利息及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5月12日,唐杰作为借款人与永鼎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永鼎小贷公司向唐杰发放贷款300万元,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16.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人有权将债务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债务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标准确定;债务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债务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债务人未按期清偿会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该合同由永鼎小贷公司、唐杰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二、保证合同。2015年5月12日,永鼎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与鑫汉公司、刘根金、金瑾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两份,上述合同约定由鑫汉公司、刘根金、金瑾为唐杰向永鼎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由永鼎小贷公司及鑫汉公司、刘根金、金瑾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三、贷款发放与催讨。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12日,永鼎小贷公司向唐杰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唐杰;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月利率为13.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贷款用途为经营。唐杰在该份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当日,永鼎小贷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唐杰的账户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唐杰在借得款项后,未支付任何利息。永鼎小贷公司认为,唐杰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月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遂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鑫汉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由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一审再查明,永鼎小贷公司委托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72625元。以上事实,由永鼎小贷公司一审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一份、放款凭证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唐杰提供委托借款协议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及专项报告各一份与利息支付凭证复印件四页,用以证明唐杰是受鑫汉公司的委托向永鼎小贷公司进行的借款,利息均是鑫汉公司进行支付,唐杰对借、还款过程均不清楚。经质证,永鼎小贷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影响唐杰系借款人、鑫汉公司系担保人的事实。鑫汉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借款系委托借款,永鼎小贷公司对鑫汉公司对多个自然人的名义向永鼎小贷公司借款是知情,因为永鼎小贷公司不可能向没有还款能力的个人借款3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唐杰提供的委托借款协议系其与鑫汉公司所签订,该协议仅对唐杰和鑫汉公司具有约束力,对永鼎小贷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应影响唐杰和鑫汉公司对永鼎小贷公司承担的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本案中的金融借款合同相对人应认定为唐杰。即使唐杰向永鼎小贷公司借款的最终实际使用人是鑫汉公司,其目的也是将本案借款提供给鑫汉公司使用,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唐杰的借款人身份及其与永鼎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唐杰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利息支付凭证和专项报告,即使能够证明永鼎小贷公司向其发放贷款的当日款项就被转至第三人账户,但恰恰说明永鼎小贷公司已履行完毕贷款发放的义务,至于唐杰在收到贷款后又将贷款转至第三人账户的行为,与永鼎小贷公司无关,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永鼎小贷公司与唐杰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与刘根金、金瑾、鑫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其一,永鼎小贷公司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唐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永鼎小贷公司有权要求唐杰立即偿还本案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因此永鼎小贷公司要求唐杰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16.2%计算的期内利息及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唐杰提出其系委托借款人,对借款经过均不知晓的辩解。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唐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在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字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永鼎小贷公司已完成发放贷款的义务后,其即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其又将贷款转账第三人的行为,亦与永鼎小贷公司无关。至于唐杰与鑫汉公司签订的委托借款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仅能约束协议双方,对永鼎小贷公司不具有拘束力。综上,一审法院对唐杰的上述辩解均不予采信。其二,永鼎小贷公司要求唐杰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726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其三,刘根金、金瑾、鑫汉公司作为唐杰向永鼎小贷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唐杰的上述债务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庭审中,鑫汉公司提出,其为实际用款人,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永鼎小贷公司与唐杰,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的约束,而不能以第三人的自认来排除某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合同权利义务,即使鑫汉公司自认为实际用款人,也不能免除唐杰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相对方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对鑫汉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金瑾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判决:一、唐杰应偿还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同时,唐杰应承担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16.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唐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72625元;三、刘根金、金瑾、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对唐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根金、金瑾、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杰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322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871元,由唐杰、刘根金、金瑾、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唐杰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其中131页至198页之间的内容系永鼎小贷公司经理与鑫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根金以及与鑫汉公司的会计之间的短信沟通往来,一是证明鑫汉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永鼎小贷公司沟通寻找平台借钱,真正的借款人是鑫汉公司,并且是事先与永鼎小贷公司商量的情况;二是证明整个借款过程、本息偿还情况都是由永鼎小贷公司与鑫汉公司的财务人员沟通催要,因此,唐杰仅是借款平台,责任应当由永鼎小贷公司及鑫汉公司承担。永鼎小贷公司对于唐杰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唐杰不能提供该份证据的来源,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刘根金以及所谓的会计的沟通,更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涉及永鼎小贷公司的经理;并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刘根金、金瑾、鑫汉公司对于唐杰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永鼎小贷公司、刘根金、金瑾、鑫汉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唐杰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关系项下的实际借款人为鑫汉公司,进而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能否成立?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永鼎小贷公司主张唐杰系案涉借款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于一审中提交了双方之间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由唐杰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款项发放至唐杰银行账户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唐杰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唐杰系案涉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有相应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其次,虽然唐杰提交了其与鑫汉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借款协议》主张实际借款人为鑫汉公司,但该协议仅系唐杰与鑫汉公司之间的约定,对永鼎小贷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唐杰可在偿还本案借款后,依据其与鑫汉公司之间的《委托借款协议》另行向鑫汉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唐杰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一进行举证、质证,并听取了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及最后陈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唐杰的该项上诉理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唐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71元,由唐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