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3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吴晋益与陈碧全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晋益,陈碧全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3889号原告:吴晋益,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碧全,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吴晋益与被告陈碧全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被告陈碧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晋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美术作品《瀑布流水》(登记号:闽作登字-2016-F-00013931)著作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与原告作品实质性相似的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模具;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创作完成《瀑布流水》陶瓷美术作品,之后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版权登记,并于2016年5月23日取得登记号“闽作登字-2016-F-00013931”《瀑布流水》作品登记证书。原告的上述作品设计新颖,很受市场欢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同意大量制造、销售与原告《瀑布流水》作品实质性相似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上述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原告遂向德化法院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诉前证据保全,并在被告处发现大量侵权产品、模具。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陈碧全辩称,原告于2015年8月仿造了被告的两个产品,之后被告才仿造原告的产品,原告仿造的不是涉案作品,是其他作品。吴晋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吴晋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户籍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闽作登字-2016-F-00013931”《瀑布流水》作品登记证书原件一份、作品图片原件一份、作品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权利来源,是诉争作品的权利人。证据4,(2016)闽0526证保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德化法院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诉前证据保全的事实。陈碧全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陈碧全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吴晋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陈碧全对吴晋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6日,吴晋益向就美术作品《瀑布流水》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福建省版权局于2016年5月23日就美术作品《瀑布流水》颁发了“闽作登字-2016-F-00013931”作品登记证书,该美术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吴晋益,载明的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2016年8月26日,吴晋益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并到陈碧全厂房所在地进行证据保全。经现场清点:涉嫌侵权产品成品2000件、模具80副。之后,吴晋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陈碧全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1日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庭审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吴晋益《瀑布流水》美术作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别,主要特征相同。原告作品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版权局核发的《作品登记证书》的记载,吴晋益是《瀑布流水》美术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独创性是作品应当具备的条件,吴晋益在创作《瀑布流水》作品时运用自己的陶瓷雕塑技巧和对自然景观的理解,将高山、瀑布等元素进行搭配、构造,并结合香���,将三者有机融合在一起,其作品的形态、美感、意境以及表达方式均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符合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要求。经庭审比对,被告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作品在元素运用、表现手法、线条走向、布局排列、结构大小、整体视觉效果上均高度相似,导致普通消费者根本无法区分,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或由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应当认定被告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作品的侵权。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大量生产与原告涉案作品相同或近似的仿制产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请具��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实际获利情况,本院根据上述美术作品的一般生产成本、正常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碧全应立即停止侵犯吴晋益美术作品《瀑布流水》(登记号:闽作登字-2016-F-00013931)著作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模具。二、陈碧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晋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60000元。三、驳回吴晋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碧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奇 微代理审判员 施 小 容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腾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