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9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郭志群、冯毅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志群,冯毅生,梁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9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群,女,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峰,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毅生,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锐明,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华,广东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靖,广东恒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郭志群、冯毅生因与被上诉人梁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郭志群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9月28日与梁锐明签下60000元的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前还清。梁锐明当场向郭志群交付现金6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郭志群拒不偿还借款。梁锐明遂提起诉讼。梁锐明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郭志群、冯毅生共同向梁锐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志群、冯毅生承担。另查明,冯毅生与郭志群于2001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8日办理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梁锐明、郭志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本案债务发生在郭志群、冯毅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无证据证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的情形,可依法确认为郭志群、冯毅生的夫妻共同债务。郭志群关于其中20000元属于其同学冯献华所借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且梁锐明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郭志群关于已偿还16000元给梁锐明的抗辩,梁锐明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于2015年4月5日曾另外借款30000元给郭志群,郭志群还的16000元是偿还该债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采信梁锐明的陈述,对郭志群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梁锐明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以不超出该规定的年利率6%为限。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9月20日判决:郭志群、冯毅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6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给梁锐明(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以不超出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郭志群、冯毅生共同负担。判后,上诉人郭志群、冯毅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郭志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欠款已经清偿,郭志群无须继续承担还款义务;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冯毅生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梁锐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郭志群受梁锐明的威胁,出现惶恐焦虑症,怕连累亲人,以至在庭上无奈按照梁锐明的威胁信息内容和意图陈述。梁锐明在2015年11月6日通过万顷沙镇手机用户注册内网“61058”发了两条威胁信息给郭志群。实际上,郭志群已按借贷合同约定还清所有欠款。二、一审当天上午10时至12时,连续参与两次诉讼,作为初中学历没社会工作经验的郭志群而言,精神高度集中,怕说错关键问题,已开始出现疲劳、烦躁、焦虑,将近崩溃现象,再加庭审法官简单发问几个问题后就结束庭审,以至庭审时郭志群脑袋一片空白,都不清楚自己说了什么。三、郭志群于2015年4月9日与冯毅生已签订离婚协议,决定离婚,并商讨好为儿子成长,达成花半年的时间让儿子适应后,才补办相关手续。那时郭志群没有束缚,每天都在万××沙镇××一带赌博,众所周知。因此,在此期间的债务都是用于郭志群本人赌博,无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需要冯毅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四、涉案借款已经还清,郭志群无需再行还款。1、本案借款金额是4万元,而不是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以借款人收到借款为生效要件。本案中虽然《借贷合同》中约定郭志群借款6万元,但郭志群只承认收到款项4万元,其中2万元是案外人冯献华拿了。梁锐明无任何证据证明郭志群收了6万元。2、本案中郭志群转账还款的1.6万元是偿还涉案的4万元的本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梁锐明转账3万元给郭志群的时间是2015年4月5日,本案借款时间是2015年9月28日,1.6万元的还款时间是2015年10月4日。首先,1.6万元是在2015年9月28日借款后偿还的,而不是在2015年4月5日后、2015年9月28日前偿还的。从时间上看,该1.6万元认定为2015年9月28日借款4万元还款更为合理。而且从常理分析,郭志群与梁锐明并非很熟的朋友,郭志群在半年前3万元仍未还清的情况下,梁锐明不可能再借郭志群款项。其次,梁锐明主张该1.6万元是偿还3万元借款,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郭志群又予以否认。根据证据规则,梁锐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应认定1.6万元是偿还3万元款项所用。3、郭志群已经向梁锐明还清4万元借款。本案的由来是因为冯献华没有把其收取的2万元还给梁锐明,而不是郭志群没有向梁锐明还款。本案中,梁锐明只有一份合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郭志群收取了梁锐明款项。郭志群是老实人,在法庭中只想还原事实真相,已经把借款金额及还款过程讲得很清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五、本案借款是郭志群用于到澳门赌博之用,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冯毅生共同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郭志群曾多次与冯献华到澳门赌博,梁锐明也是冯献华介绍认识的,认识梁锐明就是为了借款到澳门赌博,梁锐明也清楚知道郭志群及冯献华借款的目的。现郭志群与冯毅生已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不应要求冯毅生共同偿还。冯毅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本案债务是郭志群的个人债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锐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郭志群以个人名义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郭志群于2015年9月28日与梁锐明签下60000元的借贷合同,虽然签订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非常接近2015年10月8日办理离婚日期,除去国庆长假,此时已处于双方筹办离婚阶段,而且冯毅生与郭志群早在2015年4月9日已达成分居决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明确各方权利义务、抚养权、财产分配和债务处理等事项,同时还商定为了儿子健康成长,给双方6个月过渡适应期。因此,债务应认定是郭志群个人行为,与冯毅生无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偏袒梁锐明。郭志群与梁锐明的陈述刚好印证了冯毅生的手机信息内容,实际借贷款为40000元。郭志群在庭审时可以否认没依据的借款,却没这样做。此案对冯毅生而言明显不公。冯毅生不清楚郭志群借款的具体情况,但按照常理及相关法律规定,梁锐明提供的3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发生日期是在2015年4月5日,与2015年9月28日签下的60000元借贷合同相隔6个月之久,应认定与本案无关或另案处理。郭志群于2015年10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16000元偿还债务,其行为足以证实履行借贷合同第二款的约定,符合客观事实,法院应予以认定。三、梁锐明明知郭志群借款用于去澳门赌博。综上,一审判决却对此事实予以不顾,作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冯毅生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梁锐明答辩称,一、郭志群向梁锐明借款6万元并逾期不还,应当返还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郭志群2015年9月28日与梁锐明签订6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10月28日还款,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履行。与梁锐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郭志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还款义务人是郭志群。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冯毅生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郭志群也承认收到上述借款是6万元,并非郭志群上诉所称的4万元。另外该笔借款的理由是装修房屋,梁锐明是善意第三人。郭志群2015年10月4日转账给梁锐明的1.6万元是支付其拖欠的另一笔借款,与本次借款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2015年10月4日3万元债务已届清偿期,而本案借款尚未届清偿期。二、该笔借款为郭志群与冯毅生的共同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1年6月8日到2015年10月8日,离婚协议书是两人一审后所签订,真实性存疑,郭志群出入澳门记录不能证明将本案6万元用于赌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郭志群、冯毅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二审庭询时,郭志群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短信照片6页,拟证明梁锐明曾发短信给郭志群,以恐吓的方式导致郭志群在庭上受到重大的精神压力,没有把赌博的情况全部陈述;61058是梁锐明发送的短信,661701是冯献华转发梁锐明的短信;证据2、郭志群港澳通行证和护照,拟证明郭志群经常使用港澳通行证和护照到澳门参与赌博活动,郭志群向梁锐明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而是到澳门参与赌博活动所用,其中港澳通行证第8页显示郭志群在2015年4月4日从拱北去澳门,2015年4月5日从澳门回到大陆,可以证实梁锐明所陈述的3万元转账时间2015年4月5日,郭志群是在澳门,该笔款项也是用于赌博的,当时梁锐明清楚知道借款目的;护照第23页显示郭志群2015年9月30日通过拱北去到澳门,2015年10月1日从澳门回到大陆,这个时间刚好是2015年9月28日借款之后的两天,由此证实郭志群借该笔款项也是用于赌博。梁锐明质证称,对证据1,61058号码的短信是梁锐明发的;661701号码发出的短信记录三性均不予确认,这并非郭志群与梁锐明的通信内容;另外梁锐明也无法核实该内容是否因为诉讼而制造出来的,对郭志群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退一步来讲,该短信内容若是真实,恰好能证明郭志群的借款是6万元;另外该短信内容也没有任何涉及到赌博的内容及郭志群所称的恐吓内容,通过短信内容能显示记录时间是2015年11月6日,但是一审开庭时间是2016年5月13日和8月15日,根本就不存在庭前恐吓;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仅仅是证明郭志群的出入境记录,而并非证明借款的用途,在珠三角地区很多人频繁来往港澳,另外在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明确说明了是资金周转,郭志群也是以家里商铺装修理由向梁锐明借款,退一万步来讲,假设郭志群的借款真是用于个人挥霍,但梁锐明也是善意第三人,况且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郭志群是向梁锐明借款赌博。冯毅生对郭志群提供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冯毅生提交《离婚协议书》作为证据,拟证明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梁锐明质证称,对2015年10月8日离婚日期是予以确认的,但是在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是不予认可的,对签名确认,但是内容不真实;在一审过程中冯毅生提供的中国银行存折及银行流水,银行流水都有余额,最少都有几千元,但是离婚协议中双方确认的存款是零,显然是一种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在房屋分割方面,郭志群是没有任何的房屋分配,包括车位和房产,所以对此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郭志群、冯毅生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郭志群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事实上郭志群、冯毅生在办理离婚手续的时候双方已经签订的离婚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郭志群于2015年9月28日向梁锐明借款6万元是否已经清偿以及该借款是否属于郭志群和冯毅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郭志群于2015年9月28日向梁锐明借款6万元是否已经清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梁锐明否认郭志群曾还过款项,故应当由郭志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郭志群称其收到款项为4万元,另外2万元由案外人冯献华收取;同时,郭志群主张在2015年10月4日向梁锐明偿还了1.6万元,余款2.4万元曾在2015年10月1日左右交给冯献华让其转交梁锐明。梁锐明对于郭志群的主张不予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即使借款中2万元由案外人冯献华收取,但6万元借贷合同系由梁锐明和郭志群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冯献华所收取的款项应为郭志群所指定,故依法应认定6万元的借款人是郭志群。其次,郭志群主张在2015年10月4日向梁锐明偿还了1.6万元,但梁锐明举证表明在涉案借款发生之前的2015年4月5日,郭志群曾向梁锐明借款3万元,上述1.6万元还款系用于偿还成立在先的借款。梁锐明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采信。再次,郭志群主张其余2.4万元曾在2015年10月1日左右交给冯献华让其转交梁锐明,但郭志群并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郭志群于2015年9月28日向梁锐明所借的6万元款项没有清偿,郭志群依法应向梁锐明返还。对于郭志群尚欠梁锐明的6万元借款是否属于郭志群和冯毅生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借款发生于郭志群和冯毅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先,郭志群和梁锐明并无明确约定涉案债务属于郭志群的个人债务,即使目前郭志群和冯毅生已经离婚,但原则上涉案借款应为郭志群和冯毅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次,郭志群和冯毅生并无约定夫妻个人财产制且为梁锐明所知晓,故涉案债务也应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再次,尽管郭志群主张涉案借款用于赌博目的,冯毅生并提供了郭志群出入澳门的相关证据,但仅据此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的目的为赌博,同时梁锐明对此予以否认。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郭志群尚欠梁锐明的6万元借款属于郭志群和冯毅生夫妻共同债务。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判令郭志群和冯毅生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另外,郭志群、冯毅生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郭志群和冯毅生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郭志群、冯毅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湛审判员 谢欣欣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邝俊能吴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