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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明华、寿光中慧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明华,寿光中慧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朱保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1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明华,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中慧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东城工业园永泰路以西洛富街以北。法定代表人:穆念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平,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寿光市,系寿光中慧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效盛,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寿光市,系寿光中慧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保奎,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青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明华、寿光中慧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保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明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朱保奎并非上诉人雇佣,上诉人也是在工地干活的工人,并非雇主,朱保奎的雇主是王乾友。一审判决认定的朱保奎的护理费错误。被上诉人朱保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慧公司辩称:我方不是雇佣关系的当事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护理费的意见同郑明华的上诉请求。中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库房屋面改造工程的承包人不是被上诉人郑明华,上诉人从未与郑明华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保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明华辩称:认可中慧公司的上诉理由。朱保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明华、中慧公司赔偿其因提供劳务受害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268720.06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郑明华承包了中慧公司更换车间顶棚复合板工程后,雇佣朱保奎到中慧公司从事更换车间顶棚复合板工作。2015年12月30日上午,朱保奎在中慧公司更换车间顶棚复合板时,不慎从顶棚上跌落受伤。朱保奎受伤后,被送往寿光市人民医院治疗2天,后转院至潍坊市一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96728元。本案在诉讼中,朱保奎申请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经法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保奎:(一)左上肢丧失功能达27%以上(未达50%),构成伤残九级;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1%以上(未达25%),构成伤残十级;(二)休治期限为受伤后210日;(三)护理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60日;(四)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五)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续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贰万圆或以实际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六)辅助器具费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朱保奎因受伤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6728元、伤残赔偿金56892元(12930元×20年×22%)、误工费12471.9元(59.39元/天×210天)、护理费10326.58元(住院期间由朱保奎妻子李美香及朱宝山护理,出院后朱宝山护理,59.39元/天×22天+110元/天×82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鉴定检查费5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96.48(8748元/年×16年×22%÷2人,朱保奎母亲李桂梅,1951年1月25日出生,朱保奎兄弟共二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220691.96元。郑明华为朱保奎垫付医疗费70761.51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朱保奎受雇于郑明华,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郑明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所提供的劳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未对从事高空作业更换车间顶棚复合板的朱保奎提供安全防护保护措施,故应对朱保奎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朱保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从高处坠落易受伤害的情况下,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致自身造成伤害,具有一定过错,自身应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朱保奎与郑明华的责任比例以2︰8为宜。中慧公司将更换车间顶棚复合板工程承包给郑明华,郑明华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资质,故中慧应对郑明华赔偿朱保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郑明华主张其受雇于案外人王乾友,与朱保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朱保奎不认可,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中慧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郑明华不存在业务关系,郑明华未承包其公司工程的主张,朱保奎不认可,中慧公司未提供证据,且本案证据已足以证实朱保奎受雇于郑明华在中慧公司从事更换车间顶棚复合板的事实,对中慧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朱保奎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明华赔偿朱保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18691.96元的80%,计174953.57元,扣除已垫付的70761.51元,尚应赔偿朱保奎104192.0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郑明华赔偿朱保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寿光中慧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朱保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1元,由朱保奎负担2507元,郑明华、寿光中慧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负担2424元。二审中,上诉人郑明华自愿撤回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明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中慧公司对朱保奎在其公司车间库房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其作为工程的发包人,虽主张从未与郑明华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但无证据证实其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人,故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中慧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判决中慧公司与作为实际雇主的郑明华,对朱保奎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二审予以确认。中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郑明华撤回上诉,应视为认可一审判决内容,故对本案劳务关系主体的认定以及朱保奎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已无异议,一审的认定也均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一并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96.5元,由上诉人郑明华负担2465.5元,由寿光中慧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负担49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义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