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与钟建平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钟建平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号。负责人:王雪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恒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飞,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建平,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钊,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杰,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建平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4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飞、被上诉人钟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超过了事发时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车的定损金额,且被上诉人钟建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维修费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上诉人钟建平答辩称,修复费用并未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且根据维修的情况,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原告钟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68097.00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罗春欣驾驶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五通方向往金山镇行驶,17时30分,行驶至国道213线1188公里处,遇同向前方彭贤文驾驶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前方紧急制动(川L×号车制动信号灯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罗春欣制动不及,两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罗春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春欣负事故主要责任,彭贤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送到乐山市市中区茅桥镇杨棋汽车修理厂修理,花去配件费247597.00元、工时费9500.00元、施救费4000.00元、配件运输费7000.00元,合计268097.00元。另查明:原告���建平系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挂靠在井研县宝顺达货物运输公司名下,其车辆日常实际经营、投保费用及收益风险均由钟建平个人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修理费用钟建平已全部垫付;井研县宝顺达货物运输公司同意钟建平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和理赔。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期间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保险的限额为27356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被告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修理厂三方就车辆修理有过约定,在10万元内换材料,修理费在5500.00元内,并提供了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而原告否认三方有过约定。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68097.00元(含配件费247597.00元、工时费9500.00元、施救费4000.00元、配件运输费7000.00元);而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而且应扣除对方赔付交强险2000.00元,并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告知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审法院认为: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期间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保险的限额为27356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修理厂三方就车辆修理有过约定:在10万元内换材料,修理费在5500.00元内。并提供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因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只有保险公司的盖章,无被保险人以及修理厂签名盖章,也无约定时间日期;而原告否认三方有过约定,故被告该主张,该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68097.00元(含配件费247597.00元、工时费9500.00元、施救费4000.00��、配件运输费7000.00元);而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而且应扣除对方赔付交强险2000.00元,并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告知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对机动车保险投保告知书,原告未提出异议;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原告之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损失为268097.00元×70%-对方赔付交强险2000.00元=185667.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建平保险赔偿款185667.90元;二、驳回原告钟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22.00元、减半收取计2661.00元,由原告钟建平负担79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863.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钟建平)。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及《保险合同客户签收单》为新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尽到了相关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被上诉人钟建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及维修费进行鉴定。被上诉人钟建平不同意该鉴定。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以下事实外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投保人井研县宝顺达货物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印章并签收了保险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案涉车辆的维修费?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中申请对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及维修费进行鉴定的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是否准许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应根据申请事项与查明争议事实的关联性及所申请鉴定事项是否属于应当由鉴定机构通过专门知识方可得出结论等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被上诉人钟建平提交的《销售清单》、《增值税发票》、《货物运输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能够反映车辆维修、采购配件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维修费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虽对前述证据持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能提交足以令鉴定程序启动的反驳证据,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井研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谭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学勤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