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蒋芬与吴川、吴春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芬,吴川,吴春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2942号原告:蒋芬,女,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谢东方,江西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川,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吴春海,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吴川,男,。系被告吴春海的儿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芬诉被告吴川、吴春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东方、被告吴春海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吴川、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余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吴川驾驶赣A×××××号小车在与原告蒋芬乘坐的电动车在南昌××迎宾大道富山五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蒋芬受伤。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川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37天,垫付医疗费99.95元,出院诊断:右侧内踝、后踝、外踝骨折,并有踝关节半脱位。经司法鉴定:原告蒋芬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明,被告吴川所驾驶的赣A×××××号小轿车系被告吴春海所有,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伤共计122223.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春海、吴川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赣A×××××的车主系吴春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吴川为原告垫付了39586.4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2、原告系农业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78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不足。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22时30分许,在南昌××迎宾大道富山五路口,被告吴川驾驶赣A×××××号小车与徐焦驾驶的电动车(后载蒋芬)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焦、蒋芬受伤。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川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31061.48元,出院诊断:右侧内踝、后踝、外踝骨折,并有踝关节半脱位。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2、术后2个月禁止下地,后期有骨不连可能;3、术后每月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6月3日,原告蒋芬购买拐杖一付、坐便椅一把,花费195元。2016年6月7日,原告蒋芬购买矫形器一具,花费1600元。2016年8月9日,原告蒋芬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8月9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晟鉴定[2016]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芬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蒋芬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壹万元整。3、被鉴定人蒋芬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蒋芬为此花费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原告蒋芬所居住的江西省××桥东镇××村在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中查得城乡分类代码倒数第3位为“2”。原告蒋芬与其丈夫邹志农育有一女,名为邹子偕,2015年12月27日出生。再查明,赣A×××××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吴春海,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川为此次事故垫付费用32871.53元,另为原告请了护工37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门诊费发票、用药清单、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蒋芬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确定了本起事故由被告吴川负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蒋芬据此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确认为3106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为3700元(100元/天×37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参照上一年度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为2834元(27975元/年÷365天×37天);4、营养费,以每天20元按住院天数37天计算确认为74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参照江西省南昌市上一年度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226元(12140元/年÷365×97天);6、伤残赔偿金,按一处十级伤残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4280元(12140元/年×20年×0.1);7、后续治疗费按10000元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伤残等级,按照南昌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7年3个月为7319元(8486元/年×17.25年×0.1÷2);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4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凭有效票据确认为1795元。综上,原告蒋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8355.48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原告上述损失,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余由被告人民财保承担。关于非医保用药,被告吴川与被告人民财保均同意按医疗费的12%比例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确认。扣除非医保费用3727元,剩余84628.4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承担。被告吴川垫付的赔偿费用32871.53元及37天护理费用2834元共计35705.53元,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扣减其应承担的3727元非医保费用,差额31978.53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其承担的84628.48元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吴川。被告吴春海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芬赔偿款计人民币52649.9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川垫付款计人民币31978.53元。三、驳回原告蒋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原告蒋芬负担676元,由被告吴川负担2068元;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蒋芬负担1000元,由被告吴川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锐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人民陪审员 胡云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圣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