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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3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琦与被告安徽中陆岛食品有限公司、孙永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琦,陈香,刘光雨,孙永兴,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良乡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陆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中陆岛酒业有限公司,安徽中陆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3975号原告:陈琦,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易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香,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宇,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孙永兴,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35111-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街道陆营村常家营88号-320室。负责人:陈香,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宇,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良乡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13557-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方水路3-18号。负责人:陈香,南京良乡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宇,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陆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263332-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柳州东路3号天润城第七街区053幢107室。负责人:陈香,江苏中陆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宇,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陆岛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302388573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柳洲东路3号天润城第七街区053幢107室。负责人:陈香,江苏中陆岛酒业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宇,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陆岛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57565-8,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瓦坊乡张楼村。负责人:陈勇,安徽中陆岛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陈琦与被告陈香、刘光雨、孙永兴、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盟公司)、南京良乡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石方公司)、江苏中陆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陆岛科技公司)、江苏中陆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陆岛酒业公司)、安徽中陆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陆岛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易宇,被告陈香、海盟公司、土石方公司、中陆岛科技公司、中陆岛酒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雨、孙永兴、中陆岛食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香承担本案律师费3万元;3.被告刘光雨、孙永兴、海盟公司、土石方公司、中陆岛科技公司、中陆岛酒业公司、中陆岛食品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归还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陈香与原告陈琦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陈香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陈香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刘光雨、孙永兴、海盟公司、土石方公司、中陆岛科技公司、中陆岛酒业公司、中陆岛食品公司与原告陈香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香发放借款共计100万元,但被告陈香至今仍未向原告清偿本金及相应利息,上述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香、海盟公司、土石方公司、中陆岛科技公司、中陆岛酒业公司辩称,原告陈琦遗漏了一个担保人刘某,借款事实由刘某介绍并担保,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申请追加刘某为共同被告;对本案中被告陈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陈香已向其清偿90万元,故原告不应以100万元本金起诉;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不合法,律师费用范围不确定,其具体数额由原告和律师确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20150728号)》、2015年7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保证合同20150728》、《同意担保决议书》、《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借款合同(20150706A)》、《保证合同(20150706A号)》、《收条》、《借据》、《付款指示》等证据,被告围绕辩称提交了紫金农商银行网银往来帐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陈香与陈琦签订《借款合同(20150728号)》并出具《收条》,载明借到陈琦100万元,指定款项汇至陈香中国银行62×××68账户;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罚息利率为24%,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当日,刘光雨、孙永兴、海盟公司、土石方公司、中陆岛科技公司、中陆岛酒业公司、中陆岛食品公司与陈琦签订《保证合同(20150728号)》、海盟公司、土石方公司、中陆岛科技公司、中陆岛酒业公司、中陆岛食品公司出具《同意担保决议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29日,陈琦通过转账的方式自本人中国农业银行62×××71账户将借款100万元转至陈香中国银行62×××68账户。2017年1月27日,陈琦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并交纳律师费3万元。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交了海盟公司汇款90万元凭证,辩称案涉借款100万元已归还90万元本金,原告针对被告的该项辩称,补充提交了《借款合同(20150706A)》、《保证合同(20150706A号)》、《付款指示》、《收条》、《借据》、《同意提供担保决议书》、陈香身份证复印件,述称上述90万元转账系由担保人海盟公司归还该笔90万元借款与本案100万元借款无关。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讼争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陈琦与被告陈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陈琦、被告陈香于2015年7月28日达成借贷合意,并于2015年7月29日支付借款,故陈琦、陈香之间的借款合同自2015年7月29日成立。对被告陈香、海盟公司、土石方公司、中陆岛科技公司、中陆岛酒业公司关于陈香已向原告陈琦还款90万元、本案讼争本金应为10万元的辩称,原告补充的《借款合同(20150706A)》、汇款凭证等证明该90万元为偿还陈琦、陈香之前借款,与本案讼争借款无涉。被告关于《借款合同(20150706A)》未生效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且无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陈琦提交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已过举证期限的辩称,因被告当庭提交90万元转账凭证,原告针对该证据补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准许,故其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陈琦提交的90万元汇款凭证载明的“陈香”无身份信息,无法证明为本案被告“陈香”,本院认为原告已尽举证责任,被告应对其该辩称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因陈香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陈香应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6%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5日止,经计算为25777.78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第二,关于刘光雨、孙永兴、海盟公司、土石方公司、中陆岛科技公司、中陆岛酒业公司、中陆岛食品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20150728号)》、《保证合同(20150728号)》及《同意担保决议书》载明,被告刘光雨、孙永兴、海盟公司、土石方公司、中陆岛科技公司、中陆岛酒业公司、中陆岛食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清偿。因陈香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故原告有权要求刘光雨、孙永兴、海盟公司、土石方公司、中陆岛科技公司、中陆岛酒业公司、中陆岛食品公司对陈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光雨、孙永兴、海盟公司、土石方公司、中陆岛科技公司、中陆岛酒业公司、中陆岛食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债务人陈香追偿。对被告陈香、海盟公司、土石方公司、中陆岛科技公司、中陆岛酒业公司关于原告遗漏了担保人刘某,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应追加为共同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陈香和陈琦,刘光雨、孙永兴、海盟公司、土石方公司、中陆岛科技公司、中陆岛酒业公司、中陆岛食品公司、刘某均为案涉《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的债务人主合同规定的履行均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光雨、孙永兴、海盟公司、土石方公司、中陆岛科技公司、中陆岛酒业公司、中陆岛食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对被告陈香、海盟公司、土石方公司、中陆岛科技公司、中陆岛酒业公司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不合法,律师费用范围不确定,其具体数额由原告和律师确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陈香和陈琦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陈琦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由陈香负担并由刘光雨、孙永兴、海盟公司、土石方公司、中陆岛科技公司、中陆岛酒业公司、中陆岛食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且符合物价标准,故本院对被告陈香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香承担律师费3万元并由刘光雨、孙永兴、海盟公司、土石方公司、中陆岛科技公司、中陆岛酒业公司、中陆岛食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光雨、孙永兴、安徽中陆岛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琦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5777.78元,合计1025777.78元,并自2015年9月26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陈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琦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刘光雨、孙永兴、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良乡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陆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中陆岛酒业有限公司、安徽中陆岛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630元(原告陈琦已预交)由被告陈香、刘光雨、孙永兴、南京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良乡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陆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中陆岛酒业有限公司、安徽中陆岛食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莉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朱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