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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星与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326号原告:王星,女,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斌,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海,男,汉族,齐河县。原告王星与被告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卢斌到庭参��了诉讼,被告李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日被告以投资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136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2011年1月4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6000元。原告两次共计借给被告19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海向原告王星借款,原告王星通过向被告李海出借自己分别在民生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开办的信用卡方式向被告李海出借136000元,被告李海于2010年8月2日向原告王星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李海再次向原告王星借款56000元,并于2011年1月4日向原告王星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王星催要,被告李海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对账单一份、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对账单一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一份和原告方的陈述为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海分别于2010年8月2日和2011年1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王星借款共计192000元,有被告李海向原告王星出具的借条两份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对账单一份、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对账单一份、交通���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对账单一份为证,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星按照约定向被告李海提供了出借款项后,被告李海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至今未还。综上所述,原告王星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要求被告李海偿还借款19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星借款1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