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许成超与合肥磊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成超,合肥磊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2467号原告:许成超,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杰,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康宁,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磊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四岗社居委新街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768763。法定代表人:杨宏财,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许成超与被告合肥磊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磊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成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磊磊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630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2017年3月13日,此后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原告当日将1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磊磊装饰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公司未向原告借款,如原告能提供借条原件,也只能说明是杨宏财个人行为;2.原、被告未约定涉案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许成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网上转账电子回执等证据,被告磊磊装饰公司未予质证。对原告许成超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许成超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磊磊装饰公司向许成超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一个月内归还”。同日,许成超向磊磊装饰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现许成超以其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磊磊装饰公司一直拖延未付为由诉至本院,由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许成超主张被告磊磊装饰公司差欠其借款100000元,已提供借条、网上转账电子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磊磊装饰公司虽认为该借款系个人债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磊磊装饰公司向原告许成超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借款期已届满,原告许成超要求被告磊磊装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成超要求被告磊磊装饰公司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磊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成超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合肥磊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良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