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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白某某、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白某某,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2609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新妮,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肖,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被告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兴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东来,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白某某、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前进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肖、被告白某某、被告西安前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6年1月5日9时40分许,被告白某某驾驶陕AXXX**号车沿文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城十二路十字时,适逢其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凤城十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其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救治,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支付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100143.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西安前进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财产损失如无证据,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涉事车辆在其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商业险条款,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其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9时40分许,被告白某某驾驶陕AXXX**号车沿文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城十二路十字时,适逢原告郑某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凤城十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郑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胸壁血肿、右胸壁气肿、创伤性肺损伤;2、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三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3、定期复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取出肋骨固定钢板、不适随诊等。长期医嘱:留陪人、常规护理等。住院1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8836.26元,门诊医疗费1816.4元。应原告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8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85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涉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间。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庭审中,原告对其各项损失主张如下:住院医疗费38836.26元,门诊医疗费1816.4元,共计40652.66元(其中被告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白某某垫付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主张18天,每天30元,共计540元;营养费主张60天,每天30元,共计1800元;护理费主张90天,每天100元,共计9000元;误工费部分,因其从事居民服务业,故参照陕西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7793元,计算238天,为18122.56元;交通费266.4元;残疾赔偿金,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土地被征收,现为失地农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1192元(28440元×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3000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3385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财产损失和后续治疗费其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被告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依票据核算;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但因无医嘱,且根据原告伤情认为无需加强营养;护理费每天80元,根据原告伤情认可45天;误工费认可90天,因原告无具体收入,结合原告已达退休年龄,非青壮年劳力,故认可每天5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另,因涉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故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被告白某某对原告各项主张的意见同被告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的意见。对商业险免赔10%无异议。另称,其除垫付原告2000元外,还垫付了急救费160元、担架费50元、预交金10元,并提交相应票据为证。被告西安前进公司对原告各项主张的意见同被告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的意见。对商业险免赔10%无异议。另称,涉事车辆为其所有,被告白某某系承包人,且承保合同约定,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白某某承担。原告对被告白某某垫付的2000元、急救费160元和担架费50元认可,对预交金10元不认可,因非正规票据。对被告西安前进公司所称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白某某承担不认可,因承保合同系另被告之间的约定,不应对抗原告。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住院病案病历、诊断证明书、医嘱单、医疗费用专用发票、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西安市未央区园北蔬菜市场证明、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郑家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草滩徐家湾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条款、承包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承包人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作为机动车的运营支配者和一定运营利益的享有者,亦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白某某驾驶被告西安前进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西安前进公司作为涉事车辆所有人和发包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某作为涉事车辆的承包人和驾驶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涉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依法由被告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再行赔付;仍有不足,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西安前进公司和白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按照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如下:医疗费共计40862.66元(包括住院医疗费38836.26元,门诊医疗费1816.4元、被告白某某垫付的急救费160元、担架费50元),其中被告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白某某垫付2210元),预交金10元非正式发票,且无任何签字盖章,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8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540元;营养费部分,结合原告伤情认定30天,每天30元,计算为900元;误工费部分,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酌情认定100天,根据原告主张的陕西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7793元,计算为7614.5元;护理费部分,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酌情认定80天,参照本地护工行业收入每天80元,计算为64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残疾赔偿金,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郑家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系城镇标准,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认定为47556元(26420元〈受诉法院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年〈原告现年62岁〉×10%〈伤残等级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酌情认定为1000元。经核,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0862.66元(其中被告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白某某垫付2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614.5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7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302.66元,由被告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万元,且被告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已先行垫付。剩余32302.66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白某某、西安前进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即16151.33元,由被告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又,商业三者险内有10%的不计免赔,故计算后由被告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付限额内支付原告14536.2元,由被告白某某、西安前进公司支付原告1615.13元。又,被告白某某垫付原告2210元。计算后,由被告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13941.33元,支付被告白某某594.87元。以上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770.5元,由被告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支付原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郑某某62770.5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支付原告郑某某13941.33元。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白某某垫付费用共计59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10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539元,剩余2564元原由被告白某某、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支付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圆代理审判员  唐楠楠人民陪审员  满选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