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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王航、李少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王航,李少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48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华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航,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被告:李少萌,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航、李少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航、被告李少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诉称,2016年5月30日,被告王航无证驾驶被告李少萌所有的车辆(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与王彦红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内垫付赔偿王彦红各项损失共计23779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因该事故的最终赔偿责任应有侵权人即两被告承担,原告只是代被告先行垫付,故原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公正裁判。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法院依法对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作出认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王航无证驾驶被告李少萌所有的车辆冀E×××××小型客车(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行驶至宋璟路正招村路口处与王彦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彦红受伤及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航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彦红无责任。后经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赔偿王彦红各项损失共计23779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因该事故的最终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即两被告承担,原告只是代被告先行垫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承保被告李少萌所有的车辆的交通强制保险,被告王航无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王彦红受伤住院治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779元,业经法院判决并由原告赔付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保险赔偿金向侵权人追偿。法律规定不得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被告王航无证驾驶车辆,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害,是直接的侵权人。另外,该车辆系被告李少萌所有,其未尽注意义务,将该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王航使用,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对保险公司的损害赔偿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2377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航、被告李少萌偿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23779元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王航、被告李少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