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2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盛景春与长春高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景春,长春高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332号原告:盛景春,现住长春市汽开区。被告:长春高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跃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震,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景春诉被告长春高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力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景春、被告高力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景春诉称: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原告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长春市景阳大路3288号中国北方汽贸城高力德国村10+2(H-2)幢1单元1107室商品房一套。原告方于2010年9月30日办理了入住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约定,如因卖出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10元/天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到被告通知原告可办产权的2015年11月18日,被告完成初始备案逾期258天(扣除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导致该期间原告所购买房屋不能出卖或转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5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力投资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在原告起诉前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到了产权处,并于2015年11月18日取得了备案证明。2、被告未按约定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到产权处的责任及产权证未能及时办理的原因在于原告及其他业主改变了房屋的用途,迟延办理产权证的责任不在于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景春与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春市中国北方汽贸城高力德国村10+2(H-2)幢1单元1107室,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10元/天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办理诉争房屋的入住手续。2015年11月18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备案证明。2017年3月7日,原告为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理产权被告登记承担违约责任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盛景春与被告高力集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即2010年9月30日)后360日即2011年9月25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直至2015年11月18日才在产权登记部门取得备案证明,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起诉日前2年内(2年诉讼时效期间)扣除2015年11月18日后期间的每日1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具体违约金的日期计算有误,该期间应为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11月17日,合计250天,违约金为2500元(10元/天×250天)。至于被告辩称不能办理房屋产权备案登记的原因在于原告改变了房屋用途,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高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景春违约金2500元;二、驳回原告盛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春高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