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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3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邓小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邓小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2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主要负责人:肖立卫,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丹,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邓小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白金信用卡消费透支本金、滞纳金、利息、手续费,共计125135.89元,其中本金94187元、滞纳金17722.69元、利息10651.07元、手续费2575.13元(暂计至2017年1月23日),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签约。被告于2014年2月向原告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按时还款的免息。逾期还款的,不适用免息条款,要按日万分之五从交易记账日起计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须按照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此外,还要承担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二、履约。原告依被告的申请为其办理了白金信用卡(卡号:62×××74)。2014年2月27日,被告开始使用该卡消费。三、违约。被告并未依约还款,从2016年5月23日开始拖欠,截至2017年1月23日,尚欠共计125135.89元,其中本金94187元、滞纳金17722.69元、利息10651.07元、手续费2575.13元。原告认为,依法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履约过程中违反了协议规定,逾期不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案由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变更为信用卡纠纷。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除被告申请信用卡时间及逾期时间外,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邓小丹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分期付款手续费为:3期1.95%、6期3.6%、9期5.4%、12期7.2%、18期11.7%、24期期及以上15%。另查明二:原告所请求的滞纳金为2016年5-10月尚欠滞纳金之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本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信用卡纠纷。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手续费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17722.69元,系以被告所欠本息、费用等按月计收,加重了被告的责任。由于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以被告尚欠本金计算其应支付的滞纳金,则被告尚欠滞纳金应为:94187×5%≈4709.3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要求一次性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且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三条规定取消滞纳金,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邓小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94187元、滞纳金4709.35元、手续费2575.1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23日止的利息为10651.0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1元,财产保全费1146元,共计2547元,由原告负担265元,被告邓小丹负担2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瑜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