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6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6559薛二文与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6559号原告:薛二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亚威,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飞,居民。原告薛二文诉被告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二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及利息(以27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1日周飞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使用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息。被告周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前被告周飞分多次向原告薛二文借款,2013年3月21日被告周飞向原告薛二文借款180000元,当日,双方结算,被告周飞共欠原告270000元,被告周飞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使用期限。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作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薛二文与被告周飞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债务人周飞负有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债务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出具借条之日起以27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也未超出借贷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周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二文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以27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800元,由被告周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新庭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乔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