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6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顺达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日照金宝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顺达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日照金宝矿业有限公司,陈涛,姜建华,陈文彬,陈祥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6793号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许传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朝春,该单位职工。被告:山东顺达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街头镇,组织机构代码:66805327-6。法定代表人:陈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子洋,该单位职工。被告:日照金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天津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61380494-1。法定代表人:姜建华,经理。被告:陈涛,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五莲县。被告:姜建华,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五莲县。被告:陈文彬,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陈祥茂,男,1958年0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世鹏,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顺达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日照金宝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陈涛、被告姜建华、被告陈文彬、被告陈祥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山东顺达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山东顺达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鲁11民辖终21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朝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顺达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翰机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子洋、被告陈祥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世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金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矿业)、被告陈涛、被告姜建华、被告陈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顺达翰机械向原告申请借款600万元,由被告金宝矿业、被告陈涛、被告陈祥茂、被告陈文彬、被告姜建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0日。此后,原告按约向原告发放了借款,然被告不守信用,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利息结算至2016年3月20日。目前,尚欠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顺达翰机械答辩称:对本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陈祥茂答辩称:担保属实,但对主债权的数额以法院审明为准。案经送达,被告金宝矿业、被告陈涛、被告陈文彬、被告姜建华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月27日实际支付人民币600万元到被告顺达翰机械帐户,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年20日,利率为10.08%。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顺达翰机械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00万元,年利率10.08%,逾期归还借款罚息50﹪。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并在合同中对与借款有关的内容包括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提前到期条件等都进行了约定。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宝矿业、被告陈涛、被告姜建华、被告陈文彬、被告陈祥茂签订了保证合同,明确了保证人担保的本金为6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就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证据四、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顺达翰机械于2014年12月29日召开股东会,同意公司借款;被告金宝矿业于2014年12月29日召开股东会,同意为被告顺达翰机械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五、账户流水明细,证明被告偿还利息情况。证据六、顺达翰借款时提交的资产负债表,证明原告已对借款人负债情况进行了审查。证据七、山东银监会关于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资格的批复,证明原告主体变更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顺达翰机械认为,对证据五是原告单方自行提供,被告无法核实,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陈祥茂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合同第六条6.6条款,借款人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原告应该提交证据证明尽到审慎放款义务,如未审查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三陈祥茂签名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债权人名称与本案原告单位名称不一致,被告在庭审前亦未收到相关单位名称变更证据,保证人可以免责;对其他保证人保证合同关系不清楚。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金宝矿业、被告姜建华、被告陈文斌,与被告陈祥茂、被告陈涛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二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被告顺达翰机械(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东港开发区农信流借款2015年第00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6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月27日,农信社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顺达翰机械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用途购冷板,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固定年利率为10.08%,在合同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按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于2016年1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计收复利。借款存续期间,借款人资产负债率不得超过70%。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顺达翰机械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贷出日2015年1月27日,到期日2016年1月20日,利率8.4‰。借款到期后,被告顺达翰机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顺达翰机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2起之后利息。各保证人均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农信社开发区信用社是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于2015年12月28日发布鲁银监准(2015)618号文件记载: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农信社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顺达翰机械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金宝矿业、被告姜建华、被告陈文斌、被告陈祥茂、被告陈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述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严格依约行使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农信社开发区信用按约向被告顺达翰机械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适当履行了合同。被告顺达翰机械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然其未能按约支付原告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现农信社开发区信用社作为农信社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已由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其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顺达翰机械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祥茂抗辩称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负债率不超过70%,原告已提交了被告顺达翰资产负债表,被告陈祥茂未再提出异议;况且,关于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负债率是借款人与贷款人的约定,并非保证人与贷款人约定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人的要件,故被告陈祥茂抗辩不能成立。保证人被告金宝矿业、被告姜建华、被告陈文斌、被告陈祥茂、被告陈涛为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保证人被告金宝矿业、被告姜建华、被告陈文斌、被告陈祥茂、被告陈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顺达翰机械追偿的权利。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系对其享有诉讼权利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顺达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息随本清)。二、被告日照金宝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陈涛、被告姜建华、被告陈文斌、被告陈祥茂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山东顺达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负向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日照金宝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陈涛、被告姜建华、被告陈文斌、被告陈祥茂承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山东顺达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桂香审 判 员 丁 浩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薄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