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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4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与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4726号原告: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余宝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劼,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熹,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汪礼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辉,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劼、王嘉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就编号为M2XXXXXXXXXX-00、M2XXXXXXXXXX-00、M2XXXXXXXXXX-00、M2XXXXXXXXXX-00的4份合同项下对案外人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公司”)未清偿货款及违约金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2,557,041.73元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与泰科公司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约定泰科公司向原告采购电力角钢、导线等货物,案外人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瑞信安徽分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泰科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泰科公司支付编号分别为M2XXXXXXXXXX-00、M2XXXXXXXXXX-00、M2XXXXXXXXXX-00、M2XXXXXXXXXX-00的4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及违约金,并要求中瑞信安徽分公司及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因中瑞信安徽分公司及被告未送达,且泰科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故原告撤回了对中瑞信安徽分公司及被告的起诉。现由于泰科公司未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一、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8月4日向中瑞信安徽分公司发送了3份《项目代偿通知书》,故截至2016年8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已过;二、虽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泰科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在该案中原告主动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被告亦从未收到法院寄送的诉讼材料,故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三、3份《项目代偿通知书》中涉及的多份合同与泰科公司有关,但原告从未说明与泰科公司有关的合同中哪些款项已支付、哪些款项尚未支付、与原告诉请中提及的4份合同是否对应;四、原告和泰科公司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违约金金额不公平,加重了被告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和11月,原告和泰科公司、中瑞信安徽分公司签订了3份编号分别为M2XXXXXXXXXX-00、M2XXXXXXXXXX-00、M2XXXXXXXXXX-00的《国内材料采购合同》,3份合同均约定买方泰科公司为甲方,卖方原告为乙方,担保方中瑞信安徽分公司为丙方,泰科公司向原告采购电力角钢;每批标的物到达交货地点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于收到乙方的增值税发票后90日内支付该批标的物100%的价款(乙方提供的发票和甲方仓库签收开箱后认可的收货清单上需注明船号和合同号);若甲方在合同规定付款期限内未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部分甲方按每月6‰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直至付清为止;丙方作为担保方,为甲方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甲方在合同规定付款期限内未付清全部货款,乙方有权要求丙方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2014年2月,原告和泰科公司、中瑞信安徽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M2XXXXXXXXXX-00的《采购合同》,约定买方泰科公司为甲方,卖方原告为乙方,担保方中瑞信安徽分公司为丙方,泰科公司向原告采购导线、复合架空地线等货物;交货后的三个月内(已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格全额发票)一次付清。如甲方逾期付款,按照标的物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丙方作为担保方,为甲方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甲方在合同规定付款期限内未付清全部货款,乙方有权要求丙方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2013年11月25日,原告就编号为M2XXXXXXXXXX-00的合同向泰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058,635元;2013年11月25日和11月26日,原告就编号为M2XXXXXXXXXX-00的合同向泰科公司开具了2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167,372.77元;2014年1月10日和1月22日,原告就编号为M2XXXXXXXXXX-00的合同向泰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2,209,672.51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就编号为M2XXXXXXXXXX-00的合同向泰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6,514,725元。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8月4日,原告向中瑞信安徽分公司分别发送了3份《项目代偿通知书》,通知其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7日,中瑞信安徽分公司向原告发送了《关于项目代偿通知书回执》,确认已收到原告发送的3份《项目代偿通知书》。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033号,要求泰科公司支付逾期未付的货款及违约金,同时要求中瑞信安徽分公司及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瑞信安徽分公司及被告的起诉;2014年11月4日,原告和泰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泰科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0,950,405.28元、截至2014年8月31日的违约金389,751.34元,以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6,514,725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的违约金和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4,435,680.28元为本金、按照每月6‰计付的违约金。2015年3月12日,因泰科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法扣划了泰科公司36,236.49元款项。由于泰科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了(2015)杨执字第9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截至2015年6月30日,泰科公司尚未支付原告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总计12,557,041.73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瑞信安徽分公司及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7年2月27日申请撤诉。另查明,中瑞信安徽分公司系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设立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经被告授权,与原告和泰科公司签订本案所涉4份采购合同。本院认为,本案所涉4份采购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中瑞信安徽分公司作为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泰科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货款和违约金计付标准均符合合同约定,并未加重被告保证责任,现泰科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对泰科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关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已向泰科公司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主债务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断,重新计算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于2016年9月25日届满,又因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已再次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作为保证人对泰科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且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在(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033号案件未执行款项总计人民币12,557,041.7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360元,由被告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忠人民陪审员  徐剑敏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瑞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