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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6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卓相朋与凌福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相朋,凌福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13号原告:卓相朋,男,132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德利,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桦川县。被告:凌福臣,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原告卓相朋与被告凌福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相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福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相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8700元及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借款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判决时止的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日,被告凌福臣在原告处借款387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至2014年10月30日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履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凌福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凌福臣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因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日,被告凌福臣在原告处借款387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至2014年10月30日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履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凌福臣接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福臣偿还原告卓相朋借款本金人民币38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凌福臣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卓相朋借款本金38700元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时止的利息236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被告凌福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辅杰审 判 员  丁树明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全星 搜索“”